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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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提名候选人,然后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文化程度和较强工作能力,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素质。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若干个投票站。投票站的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十七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该选民意愿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一人。委托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选民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
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不违背直接选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调查,根据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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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并深刻领会国务院的重要决定,统一思想,开拓进取,认真履行职责,在总局的领导下开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5月17日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后予以储备,按规划用途向社会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方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储备。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并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辖五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下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

(一)无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实施旧城改造或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使用权的;
(七)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七)项条件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进行储备;
(三)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后进行储备;
(四)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民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剩余的零星土地,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五)征用土地2年内未利用的,按实际发生的成本予以补偿后进行储备。

第八条 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产权人、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储备方案,测算所需费用,经市土地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履行;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土地储备机构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完成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的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临时使用。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的土地一律以出让方式向社会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协议出让。
划拨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划拨或者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立项批准书和规划选址意见书;以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部门应事先对该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财政拨付;
(二)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