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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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西藏不发):
自财政部1995年印发执行《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以来,各地方政府在建立世行贷款还贷准备金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为贯彻中发(1998)6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精神,促进各地方政府尽快建立还贷准备金,并进一步规范准备金的管理,我部制定了《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中发(1998)6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地方政府要尽快建立偿债准备基金的精神,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世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的作用,促进各项目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各债务人”)更好地执行与财政部签订的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信贷(以下简称“贷款”)《转贷协议》,根据财世字〔1997〕43号文“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对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债务人代表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须以各债务人上年年末世行贷款债务余额(债务余额=已生效贷款协定总额-已生效未提取贷款-已注销贷款-已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财世字〔1995〕135号文“世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的资金来源和比例提取还贷准备金,财政部将根据各债务人代表报送的“世行贷款用款情况表”,对各债务人实际应提取还贷准备金总额进行核定,并根据各债务人对财政部偿债信誉的优劣决定提供部分垫付资金,其余部分由各债务人按规定提取和筹集。
二、各债务人代表如满足下列两个条件,财政部可垫付其还贷准备金总额的20%,垫付期为5年,如只满足第一个条件,财政部垫付其还贷准备金总额的10%,垫付期为3年。对债务意识淡薄、长期无理严重拖欠我部世行贷款本息费的债务人,我部将不予提供垫付资金。
1、偿清对财政部所有到期的债务,并保证今后按期还款良好记录;
2、各债务人对旧的转贷体制下通过中央部委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债务予以确认,对于到期债务全部偿还,并保持今后按期还款良好记录;如有特殊情况,据有财政部认可的偿还方案。
三、对于应由债务人提供的还贷准备金应及时到位,专户存储,并向财政部出具银行证明。各债务人将应由各自出资的还贷准备金部分存入专户后,来函并附专户银行对帐单,向财政部申请其余的垫付资金,经我部审核无误后予以拨付。
四、对96年年底以前由财政部世界银行司发放的世行贷款周转资金,一律在上述财政部同意垫付的金额中相应抵扣。
五、各债务人建立的还贷准备金须专户存储,及时对帐,还贷准备金专户须在以下银行开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六、各债务人建立的还贷准备金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债务人应保证及时向财政部偿还到期世行贷款债务,对没有充分利用还贷准备金解决世行欠款问题的债务人,我部将收回垫付资金。各地方债务代表人根据财世司字〔1996〕87号文要求,定期报送报表和情况说明,并附银行对帐单。财政部有权随时检查各专户使用情况,一经发现违规现象,将立即收回财政部的垫付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不定期报送报表者,也将予以一定的处罚。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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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

肖 义 方

摘 要: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明因果关系要靠证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来实现。在美国判例中,广泛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信赖的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但对损害理解片面,只认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利益绝对减少具有因果关系,对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获利减少不予认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信赖 欺诈市场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虽然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在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空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制度上有所突破。本文拟借鉴美国证券制度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作初浅的评价。
在美国,证券反欺诈的法律基础是10b—5规则,主要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对10b—5的扬弃,在典型判例中形成。10b—5规则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个反欺诈规定,是全方位(catch-all)的兜底条款,[1]适用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10b—5规则旨在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的市场中(如证券交易所),还是在面对面的交易中,无论该证券是否应登记还是受豁免,也无论证券发行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一律受10b—5规则和管辖。[2]这与“规定”的调整范围殊有不同,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规定”仅就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作了规定;其次,“规定”将证券市场限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且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进而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作了严格限定,也决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即以“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与10b—5规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是一种高风险市场,加上投资者固有的投机动机,使得投资损失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而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3]前者是指原告的证券交易是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后者则指原告因该证券交易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经济损失通常可为一定金钱计量,易于证明;而交易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为,纯粹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在10b—5规则诉讼中,通常通过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围绕着信赖关系是必须质证还是只需推定所产生的理论笔者称之为信赖理论,不同的信赖理论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成为证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但标准不够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统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断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尺度,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认识,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披露,如果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入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明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二、欺诈市场理论与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因此在讨论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有效市场假说。
(一)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的概念起源于金融从业人员用以发现证券定价错位的证券分析实践,是描述重大信息与证券价格关系的学说。法码将市场有效定义为:如果市场价格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那么,这样的市场就是有效市场。他吸收了罗伯茨市场有效的三分法,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市场有效分为三个层次:弱有效市场、次强有效市场和强有效市场。[8]如果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其中公开信息还可分为历史信息和现在信息,弱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历史信息,但不能完全反映现在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次强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公开信息,而还不能完全反映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强有效市场是能及时、充分反映所有信息的市场形态。有学者研究显示,我国沪市和深市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弱有效。[9]
不管是哪一层次的有效市场,重大信息对市场价格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虽然弱有效市场对新信息的反映迟钝,但公开的新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成为历史信息,终究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市场的有效性是所有交易者的投资决策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公开募集发行和公开竞价交易的证券市场才满足市场有效性假设。在协议转让和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市场有效性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第三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市场有效性的两类交易从“规定”中排除,理由可能基于此。
(二)欺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市场价格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是在重大信息的影响下形成的,不管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信息,只要他进行了投资行为,他就受到了信息的影响。如果信息是虚假的,市场价格必然会偏离其内在价值,投资者因此可能造成损失,进而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形成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由于市场有效性,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 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 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 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 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10]
(三)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意义
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譬如有重大遗漏的场合,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的,举证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样就会有很多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追偿。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信赖证明变更为信赖推定,只要原告提供了上述四种证据,法院即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产生了信赖,进而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推翻这种推定,从而转移了证明责任。
被告要推翻原告的信赖推定,一般在下列方面举证:1. 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为交易行为;2.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引诱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3.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行为之间已经相隔了相当长的时间,虚假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对市场价格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力;4. 证明市场价格变动的全部或者部分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导致的。

三、对“规定”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前者集中反映在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后者集中反映在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公安部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4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前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
凡吸收录用、接收调入的人民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授予相应的警衔。首次授衔时间,为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二)提前晋升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二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二年晋升一级警衔:
1.现衔级期间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
2.现衔级期间获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
3.现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
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未达到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任现职满二年、现衔级满四年,经考核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优秀的,可选升一级警衔。
(四)晋职晋升
1.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五)延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
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
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
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个月;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延期24个月;
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人民警察在延期晋升警衔期满后,如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晋升警衔;仍表现不好的,不予晋升。有立功表现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延期晋升的期限可适当缩短。
非因公致伤致残或者长期病休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升期限的,应暂缓晋升警衔。连续病休不超过12个月的,从恢复工作之日晋升警衔;连续病休超过12个月的,待恢复工作后重新计算晋升期限(病休前衔级时间加恢复工作后衔级时间加12个月),达到后再晋升警衔。

三、警衔的降级
(一)人民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二)人民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四、警衔的保留
(一)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离休、退休后的人民警察不得佩带警衔标志。
(二)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辞退的,其警衔不予保留,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五、警衔的取消
人民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警籍、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六、警衔晋级培训
人民警察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需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晋升。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对警司晋升警督的培训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部署;警督晋升警监以及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公安部统一部署。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规定。

七、警衔的更换
(一)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现衔级在其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二)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从行政职务调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专业技术职务调任行政职务的,现衔级在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八、警衔的审批工作
(一)批准权限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低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警衔晋升、降级、更改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4.警衔正常晋升的部分衔级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三)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地应将截至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副厅级以上职务人员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九、其他有关规定
(一)警衔管理的日常工作由政法各部门政工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志的佩带办法和管理规定,坚决制止违法制作、仿造、买卖、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志范围的行为。各级人民警察被装部门应当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带学员警衔标志。
(三)认真做好警衔的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应将上一年度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年报表》于每年的12月底前报送公安部汇总。
(四)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