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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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国务院/政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国务院/政务院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
第三条 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注解: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改造方面的司法业务工作,不再由各
级人民法院指导。)
第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查、审判工作。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节 看守所
第八条 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判处徒刑在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有便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看守所代为监管的已决犯,应当同未决犯分别管押,并且强迫他们劳动生产和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条 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予监禁的时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
第十二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二节 监 狱
第十三条 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决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
第十四条 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监禁。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
第十五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下设管教、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三节 劳动改造管教队
第十七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决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支队和总队。
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若干人,可以按照管教和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工作机构。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四节 少年犯管教所
第二十一条 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
第二十二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
第二十三条 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人员若干人。

第三章 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
第二十五条 劳动改造必须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使强迫劳动逐渐接近于自愿劳动,从而达到改造犯人成为新人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对犯人应当经常地有计划地采用集体上课、个别谈话、指定学习文件、组织讨论等方式,进行认罪守法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劳动生产教育和文化教育,以揭发犯罪本质,消灭犯罪思想,树立新的道德观念。
对犯人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并且组织他们进行生活、劳动、学习的检讨。
第二十七条 对犯人应当注意培养他们的生产技能和劳动习惯。对有技术的犯人,在劳动改造中,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他们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犯人中可以进行生产竞赛,以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犯人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为了考察犯人改造情况,应当建立犯人档案卡片制度,并且设专人管理,随时把犯人遵守纪律的情况,对劳动、学习的表现进行记载,定期考核。

第四章 劳动改造生产
第三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当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应当列入国家生产建设总计划之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改造生产,受有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分别接受农林、工业、财政、交通、水利、商业等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省、市应当成立劳动改造生产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劳动改造生产计划的实施。委员会由各级财政经济委员会、各有关财政经济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生产的发展方向是:由省、市集中经营,大力推行农业生产;进行有发展前途的工、矿、窑业生产;组织水利、筑路等建设工程的生产。
专、县(市)级主要组织看守所的所内生产,并且可以在专、县(市)范围内进行所外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组织犯人生产,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原则,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如确因生产或者消灭灾害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犯人,对他本人或者家属应当分别情况给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可以按照各地区的犯人多少、生产情况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拟定犯人劳动力的调遣计划,报请政务院批准后,统一调遣;但是犯人数目较少,牵动地区不大的临时性的调遣可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批准进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一节 收 押
第三十六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判决书、执行书或押票,没有上述文件,不许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情不符或者不完备的时候,应当由原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七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刑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
(二)有严重疾病在关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
(三)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
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
第三十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混合监、单人监、女监、病监等分别监管。
女犯由女看守员监管。
第三十九条 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抚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
第四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严格检查。违禁品应当送请人民法院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代为保管,并且发给收据,在释放的时候发还;但是在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允许本人使用。如果发现有供侦查、审判的参考材料,应当送交主管侦查、审判机关。
女犯由女看守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押犯人,应当将犯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出身、职业、文化程度、特长、罪名、刑期、健康情况、家庭情况、确定判决的人民法院等,逐项记入犯人身份簿,在必要的时候可贴附像片。
第四十二条 未决犯被收押超过法定期限而侦查、审判还没有终结的时候,看守所应当即时通知送押机关迅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已决犯在监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足以改变案情的确凿材料的时候,应当即时送请原审判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重新审判的根据。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四条 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公安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对执行警戒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十五条 在监房外围,犯人作息场所的外围和解送途中,应当严密警戒。除警戒部队和管教人员外,任何人进入监房和犯人作息场所,都不准携带武器。
第四十六条 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和其它危险性行为的时候,经侦查机关的特别指示或经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但是在上述情形消除的时候,应当立刻解除。
第四十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用尽其它方法不能制止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一)犯人聚众暴动;
(二)犯人逃跑不听制止或者抗拒逮捕;
(三)犯人持有凶器或者危险物,正在行凶或破坏,不听制止或进行违抗;
(四)劫夺犯人或者帮助犯人逃跑不听制止;
(五)犯人抢夺警卫武器。
关于每次使用武器的情形,应当详细报告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审查。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变的时候,应当努力抢救犯人,并且加强警戒。
第四十九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和监房应当每日进行检查,每周或每半月应当进行大检查一次。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三节 生 活
第五十条 犯人的衣食标准,应当按统一规定执行,严格禁止克扣、挪用。
管理犯人伙食,应当在供给标准以内,力求调剂改善,并且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犯人的生活习惯。
第五十一条 为了供给犯人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劳动改造场所内设供应站。
第五十二条 犯人每日实际劳动时间,一般规定九小时到十小时,季节性的生产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睡眠时间一般规定八小时。学习时间可以按照具体情况规定,但是平均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少年犯的睡眠和学习时间应当适当延长。不参加劳动的犯人,每日有一小时至两小时的室外活
动。
犯人的休息日,一般定为每半月一次,少年犯每周一次。
第五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大小设置医务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并且应当有必要的医疗设备;但是犯人不多的县(市)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立医院代为医疗。
对犯人必须经常注意进行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
第五十四条 犯人死亡,应当作出医疗鉴定,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且通知犯人家属和送押机关。
第五十五条 对犯人的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和文化娱乐工具等费用都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按照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供给。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四节 接见和通讯
第五十六条 犯人接见家属每月不许超过二次,每次不许超过三十分钟;特殊情况,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接见时禁止使用隐语或者外国语交谈。外国籍犯人接见家属的时候,应当有翻译人员在场。
未决犯接见家属应当经过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批准。
第五十七条 犯人家属送给犯人的日用品或者人民币,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详细检查,凡非必要的物品,禁止送入;犯人家属送来的人民币,劳动改造机关应当进行登记,代为保管,并且给犯人开发收据,犯人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支付。
第五十八条 犯人发受书信,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检查。未决犯发受书信,由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劳动改造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应当扣留。
第五十九条 犯人接见家属、接受家属送来物品和发受书信等,遇有特殊情况,都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停止。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五节 取 保
第六十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但是事前必须经过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一)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但罪大恶极的犯人除外。
(二)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或者身体残废、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前项(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未决犯,但是事前必须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并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注解:第六十条(二)的规定内容,现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六节 释 放
第六十一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一)刑期满了的;
(二)侦察、审判机关通知应当释放的;
(三)假释的。
应当释放的犯人,由劳动改造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按期释放。在释放前应当作出鉴定,把结论记入《释放证明书》内。
被释放犯人的回家旅费由劳动改造机关发给,如患重病,应当事先通知他的家属来接。
第六十二条 凡是犯人在刑期满了临释放的时候,自愿留队就业,或者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或者在地广人稀地区可能就地安置的,劳动改造机关就应当组织他们劳动就业,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凡在偏僻地区、离省会较远、犯人总数达三千人以上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成立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和指导劳动改造管教队对于犯人的劳动、教育工作、管理方法和奖惩制度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委员五至七人,由省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派代表一人或二人和劳动改造管教队负责人组成。
第六十六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省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六十七条 对犯人应当实行立功赎罪、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
第六十八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以表扬、物资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对所犯罪过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劝告其他犯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检举监内、外反革命组织和活动,经查明属实的;
(三)积极劳动,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料,爱护公共财物有特殊成绩的;
(五)精研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把自己技术教会别人有特殊表现的;
(六)消天灾害或者重大事故避免损失的;
(七)有其它有利于国家人民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惩罚。
(一)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的行为的;
(二)不爱惜和损坏生产工具的;
(三)在劳动中懒惰怠工的;
(四)有其它违反管理规则的行为的。
第七十条 对于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惩罚,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但是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第七十一条 犯人在监管中犯有下列罪行之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进行暴动或者行凶或者教唆他人行凶的;
(二)进行脱逃或者组织脱逃的;
(三)破坏建设工程或者重要公物的;
(四)公开抗拒劳动,屡教不改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注解:第七十一条(五)规定内容,现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注解: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内容,现按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等犯,在执行劳动改造期间,不积极劳动,屡犯监规,事实证
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的可能的时候,在刑期届满前,可以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经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后,继续劳动改造。
第七十三条 犯人受惩罚后,确有改悔的显著表现,按照他改悔程度,可以减轻或者撤销对他的惩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七十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经费来源:
(一)国家预算内拨款;
(二)劳动改造机关的生产收入。
第七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经费开支,应当按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和财政部联合规定的标准和制度执行。
劳动改造经费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



195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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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北安市法院 郭 辉

信访工作是党和国家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人民群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中国目前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可以说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的“睛雨表”、“衡温器”。近几年来,基层法院涉法上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居高不下,大量的申诉上访给法院信访复查工作带来了 很大压力,影响了上级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如何缓解大量申诉上访的矛盾,带着深厚感情去做好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处理在当地,真正践行司法为民思想,笔者认为,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抓好以下环节:
一、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镜,梳理和认清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
当前涉法上访案件呈现以下主要特点:(一)涉法上访层面扩大。根据信访部门统计情况看,“求决”和“申诉”在涉法信访中占很大比例,上访问题集中在对法院裁决不服,对强制措施及诉讼程序、执行的不满等。有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三农问题、城镇拆迁安置问题。我院上访人住所地在北安的案件共10件10人 ,北安法院一审8件8人,经黑河市中级法院一审2件2人(上访人住所地在北安),期中涉及刑事审判上访5件5人,涉及民事审判上访为4件4人,涉及房屋拆迁纠纷1件1人。以民商事执行为主,刑事及附带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涉法上访层面逐年扩大,包含法院审判业务的方方面面。(二)重访、缠访案件数量上升。有的案件上访至上三级法院,甚至多次进京上访,上访数年,如我院包保稳控的上访人童某,历经(69)北公军管判决,(79)北安法院判决,(81)黑河中级法院判决,(84)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上访至今,仍有越级上访的倾向,类似此案的上访人现已成为职业上访。(三)上访请求赔偿数额愈来愈高。有的上访案件初访时请求事项单一,请求数额几千元、几万元,上访几年后请求数额增至几万元、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呈现复杂性,处理难度愈来愈大。(四)上访行为方式表现偏激。上访人上访态度表现对立,方式多样,有的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法院、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机关大门,以自杀等方式威胁,有的采取静坐、静卧、散发上访材料、扯横幅、拦截领导车辆等极端方式上访。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涉法上访问题日趋增多,处理难度愈来愈大,使法院工作处于被动,既有社会原因,也有我们法院自身的原因,突出反映在四个这方面:一是在工作中确有司法不公的问题。违背程序法,审查认定事实不客观,实体裁决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偏袒一方的。二是“执行难”尚未全面解决,一些案件执行未果的问题。案件承办人久拖不执、贻误执行时机和不严格依照程序法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超标的执行,有的案件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不当,执行力度不够,或查封、冻结、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用错误,或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三是少数法官的司法作风,人民群众难以满意。法官不能保持中立立场,办案没有效率,庭审中质证、认证不规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不细,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不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随意变更开庭时间,案件强行调解,违法调解,对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不予理睬等,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四是立案申诉难的问题或信访渠道不通畅的问题。应予以立案的不予受理,重复立案,裁定自动撤诉不当,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不及时或不当,回复信访不及时、驳回申诉、驳回申请再审处理不当。立案信访部门对信访案件,一接了之、一送了之,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二、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鉴,应理性分析问题成因。
(一)少数案件质量、效率、社会效果难以统一。有句话说没有无缘由的爱和恨,同理,涉法上访案件中也没有无缘无故的上访,一些有悖公正的审理结果,违法的裁决,办案拖拉的案件,迫使当事人只有选择上访的路来维护自身权益。客观地说,少数素质低下的法官所办的案件难以保证质量,案件结果缺乏公信力是导致上访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法院的司法权威不足。司法权威是司法秩序的维系,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昭示,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设置,所有法院做出的判决经过上访、早泄诉、进入再审都可能失去既判力。相比较,国外若变更法院的一个判决是非常艰难的和少见 ,正是这种判决的不确定性,便会出现每一个案件审结后,法院认为没有错,当事人认为有错,或者法院认为没有错,而检察院认为有错,甚至当事人、检察院都认为没有错,而法院认为有错的都可能进入再审而导致上访、申诉活动的产生,概括的说,公正的标准不是由法院唯一确定的,进一步的说法院司法权威的不足,表现之一就是上访的泛滥。
(三)现有的上访制度对上访人的权利义务制定的不相均衡。现行的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和2004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对上访人的信访权利人予了充分的保护,而对其义务规定甚少,在德国当事人提出申诉,如案件维持了原判,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要负责偿还启动再审程序的全部费用。而我国现行的制度没有任何限制,出现了上访申诉主体无限,上访申诉时间无限,上访申诉理由(条件)无限,上访审级(次数)无限,在实践中会误导当事人,我可以不断申诉上访,直至最高法院,即使最高法院的裁决也不相信,还要上中央申诉上访。无义务的上访权利,无限制的上访权利,无责任的上访权利,怎能不使上访数量增加呢?
(四)上访人以上访为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求得于己有利的结果。在实践中,很多初访的案件,在审理未果时,当事人就去上访,理由如办案拖拉,地方保护,偏袒一方等。这些初访的案件反映出当事人将上访作为一种手段向法院施压,促使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裁决的心态,这使有访必接的良好初衷被一些人滥用,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信访成本,处理本不应属上访的案件所浪费的人力、物力,对真正涉法上访的案件的处理有着一定影响和破坏,形成上访无序。
(五)公众人对法院司法工作期望盲目,这种预期落差,导致上访。法律不是万能的,这是司法实践得出的定论,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这方面不切实际地渲染,公众不合理的期望与法院司法现实产生矛盾。如当事人认为法院应予立案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和理解,再如当事人诉讼知识缺乏或诉讼能力低也是导致上访原因,以民事诉讼为例,由于当事人的错误陈述和主张,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的不符,由于自认掩盖了事实,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等等都会导致有理没打赢官司。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这种社会期望值的落差,人们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差距的认同水平,都将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怀疑和不信任,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规律的矛盾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也将导致上访问题不会在短期内彻底解决。
(六)现有司法环境存在缺陷。地方党委政府涉及一些市政工程,重点工程的,由于法院要服从和服务于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法院应政府要求往往参加些诸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安置的办公会议,而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一事人认为法院先入为主,因此产生对立情绪,认为法院和政府是官官相护,法院裁决表达政府意志,对此成见很大。另外,现存机制中人大监督、纪律监督、检察监督、干部监督等对法院监督主体多元化,形成了当事人找最大的官才能解决问题的也是上访心理之一。
(七)立案信访部门职能弱化。现有的信访处理办法大多为群众接待室,收发信件、记录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传声器”式的工作,由于自身不具备一定权限,使上访人认为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找权力在上的机构或领导,并且上访信访部门也大多是问题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这种流转方式使上访人态度更加对立。
(八)现实中司法作风亟待提高。少数法官执法作风生硬,方法简单粗暴,态度冷、横、硬、冲。在案件审理或接访中,使当事人缺少信任感,这种缺乏中立的形象,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特别是处于弱势或败诉的当事人会将这种缺乏亲和力的作风、形象与审理结果联系到一起,使法官结了案,也便结下怨。
三、践行公正为民思想,以涉法上访问题为戒,积极探索整改措施,努力让人民群众满意
(一)树立大信访意识,更新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法院的信访工作不应只是立案信访部门的事情,全院干警都应树立信访意识,增强忧患意识,在司法工作中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执法活动要体现人文关怀,将信访问题看作系统问题,不能忙于应付已成为上访的案件。要在立案,审理,执行,鉴定等各环节留心留意、察言观色,防患于未然,增强工作主动性,搞好排查,发现苗头要主动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要从细微处做起,司法工作要体现便民、利民、助民,做好息访工作,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以诚以信待人,以法以理服人,以德以廉服人,努力让人民满意,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加大调解力度,注重办案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公正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要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公开审判促进公正。从实践看,严格执行程序的案件,不搞暗箱操作的案件,信访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只有规范的庭审、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才能让当事人输的明白,赢的清楚。另一这方面,案件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执行也很便利,加大调解力度,不妨是减少信访的一个重要方法。同时法院审理案件要坚持案了事了,裁判要注重社会认同,法官要怀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尽可能地符合老百姓心目中公平与正义的标准,不要就案办案,机械执法,当事人拿到判决解决不了纠纷,出现“未去旧怨又添新愁”的问题,要尽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构建科学有效的再审制度。当事人上访申诉目的无非是引起再审,重新做出于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再审的条件限制严格了,明确了,必然会减少上访申诉的数量。如对上访申诉时间应予以明确,刑事申诉上访期限与民商、行政申诉上访期限等应予区分,引起再审的诉讼成本的承担以及再审管辖和再审次数都应予以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仅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对事实进行再审等。同时明确上访次数,增加对上访复查案件的透明度,这些都应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四)加强队伍建设,促进法官职业化。大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思想,把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手段。法官职业化也就是走精英化之路,很多上访案件上访的同时也是在上访法官,法官素质提高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势必减少上访数量。提高法官素质不仅要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适用能力上提高,还应在法律思维和道德素养上提高,树立人人是形象,处处是窗口的思想,加强形象意识教育,转变司法作风,在现有法官评价考核体系中,将信访数量列入考核参数。同时,在现有审判资源配置中不要搞平均分配主义。让那些审判实践少、能力弱、经验少的初任审判员多审理影响小、难度小的案件,集中优势审判人员审理那些影响大、有上访苗头的疑难案件。如在民商事审判中成立小额债务合议庭等,使审判人员优化配置,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在源头上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
(五)优化司法环境,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法院的原始职能是裁决争议,定纷止争,前提条件是司法独立。不能有法律迷信思想,强制法院行使非法院职能,滥用司法权,形成司法权力地方化。党委、人大、纪检、检察等机关监督要依程序进行,正确理解现行司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充分认识司法的特点及局限性,不要以不正当的方式干预司法,进行领导建议或舆论、媒体裁判等,了解和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 司法权威已经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不能再下降了。司法权威的进一步削弱必将导致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危机,趋同和追求人治来解决问题将导致越级上访的进一步恶性循环。
(六)加大监督力度,强化办案与信访的“一岗双责”的责任.建立信访奖惩机制。对那些法官因主观过错导致当事人越级上访,损害法院形象,败坏法官声誉的一定要严肃处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都要明确第一责任人,哪个阶段出问题,追究哪个阶段的第一责任人,该阶段第一责任人的主管庭长、副院长均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增强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责任心和防范涉法信访的意识,才能有效的将信访解决在萌芽状态。
(七)坚决制裁违法信访。对无理信访,数年缠访的要耐心劝其息诉的同时,也要分析原因,理性处置,对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无理取闹,蓄意煽动,抵毁法院形象,诽谤法官的人要依法制裁,起到警示作用。
(八)建立完善涉法信访的长效机制
1、在基层法院成立涉法信访办公室,从立案庭的职能中分离出来,基于现在的信访形势,必须建立专业机构,并赋予一定的协调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由基层法院一把手亲自主管。该机构发挥对信访案件督办通报和动态分析报告,落实具体措施,初步认定信访事由的职能。2、建立突发信访预案,对集体访或突发越级上访的案件要做到反应迅速、处理果断,措施得当。3、建议由政法委牵头由人大、纪检、检察机关,组织部门、律师、法学理论研究者及群众代表共同组成的涉法上访审查委员会,独立于法院审查上访事由是有理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避免当事人对法院的复查意见持怀疑和对立态度,认为“自己刀难削自己的把”。该委员会做出具体建议于法院,再由法院做出专业解释,避免和减少当事人越级上访,使问题解决在当地。4、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那些经济困难,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降低其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通过诉讼救济切实保护自身权益。


解析《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王鲁文 黄雪芹


2004年12月,海关总署公布了122号总署令--《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确定作了规定。
(一)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经济国籍”的标准。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用途是依据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对各类货物的“经济国籍”进行确认,并依据确定的货物原产地,进而实施相关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措施。
原产地规则,无论是所谓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都是实施歧视性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产物。如果对其他所有国家的进口货物无差别地适用同样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贸易措施(尽管依据现实情况这纯粹是种假设),那么就不需要制订任何的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不享有关税优惠或其他贸易优惠的国际货物交易。为了实施管理相关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如确定税率、贸易统计、管理配额、最惠国待遇、原产地标记、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海关必须为报关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因此就应当有可适用的原产地确定方式。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基本(主要)规则和补充(次要)规则,如果适用主要规则不能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应适用补充规则确定原产地。进口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而且还必须为进口货物确定一个。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不同,由于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受惠国的货物是否达到了享受关税优惠的原产地标准,如果货物的生产加工达不到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那么货物就不能享受关税优惠,这样就没必要非得为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
(二) 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由来
根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对于一件产品来说,其生产过程可能要经历若干个生产阶段。如生产一件衣服,如要从最初阶段开始算起,要经历皮棉采摘脱籽、纺纱、织布、染整、裁剪、缝纫包装等几道工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些生产阶段可能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对于生产同一个货物的两个或多个国家来说,不可能都进行货物的一个加工工序,必定处于货物整个生产工序中的上游或下游等不同阶段,共同分工合作完成一个货物的生产,这种生产过程的垂直分工是理解实质性改变的关键因素之一。实质性改变规则要求的改变是最后的实质性改变,而不是最重要的改变。
当货物的加工或处理经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时,“实质性转变”是货认定物原产地的基本标准。它依据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复杂充分,把该货物与特定国家的经济联系起来,从而把该国家认定为货物的原产地。
实质性改变是一个由法官创造的原产地规则,其起源一般认为可追溯至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HEUSER—BUSCH酿酒协会诉美国一案中的判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从西班牙进口的瓶塞在美国经过清洗、化学处理和干燥,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在美国生产的,从而适用海关退税法(海关退税是指进口者进口原材料,如果用于在美国境内生产新商品,那么在这些商品再出口时就可以退回进口原材料时所交的关税)。关于“生产”一词,法院认为:生产意味着发生变化,但并非每个变化就是生产,尽管产品的每一变化都是生产加工的结果。但是必须的变化不仅仅至于此,它要求一种转变:即生产出一件具有独特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与原材料不同的新商品。本案中的瓶塞就不能认为发生了“转变”,因为经过上述加工程序处理后的瓶塞仍旧是瓶塞。因而面临确定的问题是因加工产生的变化是否是一种实质性变化,并据此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该产品就是进行加工国家的产品。
从此之后,其他的法院判决沿用了实质性转变的概念,只不过在解释实质性转变概念时,扩大或限制了获得原产地所需要的条件。如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KORU NORTH AMERICA诉美国一案中认为, 实质性改变不需要货物的名称、特征、用途都发生改变,只要其中的一个发生了改变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美国这种通过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所得到的原产地规则都显得太过具体,对认定某一(些)加工工序是否能赋予原产地指导作用不大,而且多年来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对实质性改变的要求解释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导致理解或实施的困难。
几十年来,实质性改变一直是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如东京协定等)所使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主要方式。在东京公约签订前,准确并普遍认可的实质性转变概念并不存在,东京公约第D.1附录对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提供了一些指导性规定:“实质性改变”是指对货物进行的足以赋予货物主要特征的加工或处理。
在实践中,实质性转变的认定依赖于人的主观理解,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不利于企业预先安排货物的生产和出口;并且对不同批次、类型的货物要个案确定,不利货物快速通关,海关不得不求助于其他一些方式去认定原产地,如因加工导致产品税目归类改变,增加值比例,生产或加工工序等。但实质性改变是原产地认定的基础,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道理很简单,如果要认为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原产的,它就必须在那儿进行了实质性的加工或处理。
(三) 适用《规定》的注意事项
1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清单》适用的次序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该《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只适用于过渡时期,内容制订得简单,特别是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并没有针对各个税目的货物制订具体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规定》的第七条,“对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的货物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确定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但由于《规定》并没有针对具体货物制订具体的税目改变规则,只是规定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应以税目改变规则判断原产地。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对于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再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例如对于某一具体货物,我们确定了它的税目归类后,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看是否列入其中:对于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应依据《货物清单》第3栏内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处理;对于没有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可以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
2 货物清单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具体列明了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是对1992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的全面继承,只是对某些税目具体列明,唯一重大改变的只是从价百分比标准。在92年清单里,如果货物生产使用了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那么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价值不得制成品出厂价的75%,也就是说国内增加值应在25%以上。在新清单里,由于《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既适用于我国进口的货物,也适用于我国出口的货物,清单统一要求增值的比例应在30%以上,即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家(地区)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提高了增值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不知道原产地的货物或不能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应按非原产成分对待。
《清单》列表共由三栏组成:第1栏内是税则号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进行编排。凡是采用HS制度的国家,对同样货物所使用的章、税目、六位数子目应该是相同的。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反之,在税则号前加注“*”者,则是说只有该税目下的部分货物适用第三栏内的原产地标准,具体那些货物应看第2栏内的货物描述;第2栏是有关货物范围的具体描述;第3栏内是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应适用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综合《清单》全文, 原产地标准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情形:
(1) 单一性规则
货物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只有一个,从清单来看,几乎全部是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例如,①生产加工工序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从某一阶段开始,如“*17.01 砂糖和绵白糖…由原糖制成”,“51.07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②必须对非原产材料进行某些特定的生产加工工序,这类规则是较多的,如“62.05男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从某个特定的阶段开始加工。这些生产加工阶段为获得原产地的最低加工要求。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2)复合性规则
由两个标准合成,即对非原产成分的加工应同时满足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才能获得原产地。如“*84.70 计算器….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标准多用于机电类、服装类、玩具饰品类商品。复合性规则的限制性相对强一些。
(3)选择性规则
在所规定的两个标准中可以选用其中任何一个适合自己情况的标准,即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获得原产地。例如,①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18.04 可可脂、可可油…..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②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第38章杂项化学产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规则多见于《清单》中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类的产品以及第18章的部分产品。
3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级别
依据《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变化。由于《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把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限定在四位数的税目级,所以税则归类标准也可以称为税目改变标准。
与税目改变级别相联系的是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问题。一般推定为,要求章级别改变的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税目级别的改变,而要求税目级别改变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子目级别的改变。例如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对于税目0710—0714下的产品,获得原产地的要求是“从其他章转变到税目0710—0714”。这就意味着,在第7章内各税目之间发生的改变就不是能获得原产地的税目改变,只有从第7章以外的税目转变到0710—0714,才是符合规定的税目转变。
我国《规定》要求税则归类改变的级别为四位数的税目级别,那么在该税目下的各子目之间的改变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地。例如,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乳酪所在的章、税目、子目等情况为例,看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运作。
第4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04.01(四位数级税目)……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0406……………………………………………….乳酪及凝乳
0406.1000…………鲜乳酪(未熟化或未固化的),包括乳清乳酪;凝乳
0406.2000……………………………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
………………
首先,经核对《货物清单》,乳酪(税目号0406)并不在《货物清单》内,这说明乳酪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应适用税目改变标准。其次,如经过我国企业的加工处理,使进口的乳(04.01-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改变,变成了乳酪(04.06-四位数级税目),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乳酪就可以获得我国的原产地。但如果进行的加工仅使同一税目下的六位数级子目或8位数级的税则归类发生改变,那么就不能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获得我国的原产地。如把进口鲜乳酪加工成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并不能使后者获得我国的原产地。由《规定》可以推出,只有发生在章、四位数的税目层次的税则归类改变,才可以获得原产地.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则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则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则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的商品做出有关税则归类的行政裁定。
(四) 协调制度与税目改变标准
1 协调制度概述
协调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依据货物所属工业门类将协调制度划分为21类96章的。从类、章、税目、子目以至各国自己的细目,归类到编码项下的货物范围越来越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