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7:30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


(1993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已经依法制定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从1993年3月1日起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93年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3〕7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淮安市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城镇特困居民缓解大病医疗困难,特建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为规范大病救助金的管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病救助金是政府为特困居民建立的应急性、辅助性、慈善性救助金,仅限于特殊对象的特殊病情和特殊困难。救助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性救助,特殊情况下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

(二)社会筹集的解困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三)接收社会捐助一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救助范围、对象

(一)清河区、清浦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符合下列条件:患有恶性肿瘤、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严重肝肾疾病以及其他严重疾病,诊治经费数额较大,未参加大病社会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家庭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市级以上劳模中的困难大病患者。

(三)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一般定点就医。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单位一般为市级二、三级医院。

第六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申请救助者必须本人(或直系亲属、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下列有关证件、证明和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劳模证;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

4、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意见;

5、区民政局初审意见。

(二)受理。申请大病救助的有关材料统一由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金审批表》。

(三)审批。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申请救助人的具体情况及大病救助金的救助条件、标准,研究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四)支付。由申请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到管委会办公室直接领取批准限额内的救助金。

第七条 建立专户。由市财政局社保处建立资金专户,及时将筹集的各项资金拨入专户管理,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的预算安排。管委会办公室通过市民政局计财处开设专户,负责救助金的支付,并建立专帐记载。

第八条 审计监督。大病救助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九条 成立市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工会、慈善总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管委会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承办日常具体工作,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资金筹集和救助情况。

第十条 淮阴区、楚州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区)城镇特困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五)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用地和旧区改造用于安置拆迁住户的居住房用地;
(六)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福利房(包括合作建房、解困房)建设用地;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补贴的商业网点用地;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办理的国有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非经营性科研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划拨土地的须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出租年限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租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确定,分年度收取。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租和抵押。
第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出租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种处置方式。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实施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范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