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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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巩固发展,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服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的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我省境内兴办的各类劳服企业;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主办或扶持的劳服企业和再就业安置任务的集体企业;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织兴办并接受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业务指导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四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挪用、侵吞、占用其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服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干预和侵犯企业自主权,向企业平调和摊派人力、物力及财力。

第二章 政府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的开办,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中央驻滇、省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州、市、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二)州、市、地区、县(市、区)、街道(镇)属各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分别送州、市、地区、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后给予批准;
(三)其他兴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向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审查,认定劳动就业服务性质,并明确归口管理关系后给予批准。
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劳服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登记注册,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由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以及违背就业安置宗旨
时,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有权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是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负责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对各类劳服企业的管理,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指导。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关心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仍实行专营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商品外,都应允许经营。对劳服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对新开办的劳服企业的注册资金应按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允许提供担保或限期补足。
(二)银行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予扶持,如因特殊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给予适当延期,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三)在税收政策方面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或扶持开办的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服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指导劳服企业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安置工作;
(四)尊重和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经营自主权;
(五)主办单位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边角余料和生活服务项目以及工程承包等,应优先照顾劳服企业。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人员的使用、管理和有关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办理。对劳服企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管理人员,主办单位可给予奖励晋级。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的资金、设备、场地等,采取有偿使用原则:扶持资金可作低息(月息不超过5‰)借款,也可以作为股份参与劳服企业利润分配;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场地,应合理作价由劳服企业分期偿还。

第四章 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作为本企业的法人代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主办单位同意并报经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最后到当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职工福利、收入分配等问题,实行民主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职工队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此项管理费用于开展职工培训、业务宣传、总结表彰先进等活动。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可以采取多种用工形式,逐步壮大生产、技术、业务骨干队伍。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职工和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使用的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凡参加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都应计算工龄,这部份职工到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等工作后,其在劳服企业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参加评聘的是办理了正式就业手续,从事专业技术满三年,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归口行业管理的企业,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工作;其它企业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商有关部门进行评定。取得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各类人员(含技师),由劳服企业聘用,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技术、业务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服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具体规定另文颁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月编报财务报表,每季度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省劳动就业服务局按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口径和劳动部的统计要求,统一制定我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统计报表》,年末由企业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再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汇总上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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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探究

毛卫厅


摘要:
修改后的宪法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的这一规定使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民营企业的发展进入了又一个美好春天,但是在民营企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本文探讨了民营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责任,并在建立健全环境立法的同时探讨民营企业引入ISO14000标准认证的实施,希望建立一整套对民营企业环境保护的评价体系,并鼓励引入民营企业的民间资本参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有效地控制因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

关键词: 民营企业 环境保护 社会责任 ISO14000标准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中国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 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
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
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
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
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
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
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
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
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
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
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
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
对一些超标排放的民营企业应该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民营企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民营企业意识到环境保护是一项社会责任的同时,应该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为了有效解决境保护问题民营企业就应该推行被称为是民营企业的“绿色通行证”的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
推行ISO14000会给民营企业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企业的内部,从强化管理、规范流程到品质提高,改善工作关系,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环保意识,在日常生产经济活动中,注意节约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同时由于改进工艺,既减少了生产过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是在企业外部,可增强客户信心,扩大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美化企业形象等。
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宣布对这一新的认证标准只给两三年的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国际市场就可能会对未获证企业和产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借此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产品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如在美国,国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约厂家在1998年9月前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将取消合约。因此,民营企业有了这张“认证证书”就等于取得了一张国际贸易的“绿色通行证”,就可以打破一切国家正积极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提高全体职工的环保意识。必须认识到推行ISO14000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贯彻ISO14000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消费者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也有助于企业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环保技术,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出口商品结构。
2、大力推进科技进步,推广清洁生产和绿色技术,建立生态化生产体系,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绿色产业转移,实现民营企业发展的生态化和工农业一体化。民营企业分布于广大农村,应大力支持和鼓励其充分利用其资源条件和特点,引入绿色科技,发展绿色产业。
3、按ISO14000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现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战略转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的规模大小,按照ISO14000的要求,或单独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或把环境管理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从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安装使用和产品使用后处理的所有活动和过程都严格按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立足于生态文明的现代科学技术管理体系和生态环境。
为此,民营企业应实施以下经营战略转移:
(1)绿色化经营战略。这种经营模式是要求民营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自觉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将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作为衡量企业效益和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工艺,加大可以投入力度,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排放,实现企业产值的绿色增长,开展绿色贸易,推动建立绿色市场,树立企业绿色形象,引导社会的绿色消费。
(2)集约化经营战略。传统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原料?产品?废物”模式,其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是线性和非循环的,因而表现为排放出大量的废弃物。而集约化经营模式则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致力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资源密集型向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转移,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努力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系数,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建立生态工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3)社会化经营战略。虽然企业有各种方式可以选择创造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发展,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是“学会如何将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社会挑战转变成新型的有利可图的企业机会”。这是民营企业实施社会化经营战略,全面承担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核心和本质特征。
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上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实环境保护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环境治理,一方面能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促进民间资本的合理循环,并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我们知道,加快环保产业发展,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是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自然,这种可持续发展也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应是一切经济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出发点,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应该将此奉为圭臬。同时,应该看到,由于环保产业的滞后,国家资本的投入明显不足,也给民营企业民间资本的介入提供了用武的天地和广阔的舞台。就是说,民营企业参与环保产业的建设,既是一种义务,一种利他,也是一种责任,一种自利。


参考资料:

【1】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 2004年
【2】 刘效仁 《民间资本为何远离环保产业》 2004年
【3】21世纪经济报道 2004年
【4】中华工商时报 2004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打击逃、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逃、套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凡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有逃、套汇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外经贸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从事、参与套汇的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3个月。
(二)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以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6个月。
(三)对套汇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进口业务。
第七条 对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不按正常贸易程序操作,管理不严而受骗形成套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三)对造成损失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四)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逃汇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三)对逃汇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6个月。
(四)对逃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其撤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出口业务。在海关恢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之前,其产品外销仍需按其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履行义务,可通过外贸代理方式出口。
第九条 对进出口核销达不到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核销比例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对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发送企业同时抄送外汇管理机关;无法发送的,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刑法有关条款(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反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