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三个维度/李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8:45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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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当前,在我国整个反腐败工作的格局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震慑、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权能的特征,这项权力需要主动出击,因而犹如一把双刃剑,不仅可以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同时也可能伤及无辜。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无法摆脱权力的本质特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制性、易扩张性、易侵犯性等本性,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但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控制目的不在于控制,而是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正当化,从而有效发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功能,提升打击职务犯罪的效能,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基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力具有权力的共性,因而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是通过权力制约权力的维度。权力制衡理论是民主法治国家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理论。“权力制衡观”由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分权理论,他将政体概括为三个构成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并经过洛克和孟德斯鸠相继对该理论进行发展和完善,最终形成关于民主法治国家权力规范运作的理论。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做到“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实现国家各项权能由各部门享有。以分权的方式限制权力过分集中于一个部门,确定权力运行的基本范围,是防范权力因其扩张性与侵犯性危及公民的首要前提。但是,权力的拆分也并不是绝对的隔离,权力之间同样需要配合与牵制。职务犯罪侦查权是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依法主动侦查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污贿赂或渎职犯罪行为,实现对国家审判权、行政权的动态制衡,但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受制衡的权力,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法院有通过审判予以肯定或否定的权力,体现了审判权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终局性制衡。权力制衡理论为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合理定位刑事诉讼中的各权力主体的关系,确定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职权的边界,正确处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职权的制衡关系,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通过程序制约权力的维度。在刑事诉讼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场域中,在实质正义难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正当的程序设计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效果。因为通过正当的程序规定,将权力主体的资格、行使权力的方式和步骤、违法行使权力的系列后果、权力行使对象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及权利遭受侵害时具体的救济途径等详细确定下来,使程序参与人在参与具体程序之前对自己在程序中的地位等有明确的了解。有学者就从八个方面论证了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作用,从侧面反映了程序具有限制掌权者的恣意妄为、随心所欲的使用权力,从而增强权力使用结果的可预见性、权威性等效果。法庭通过对职务犯罪侦查主体收集的、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的各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实现利用程序的具体规定达到制约权力的目标。

  三是通过社会制约权力的维度。社会制约权力理论是19世纪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托克维尔为人类留下的一笔重要的思想遗产,并由20世纪著名的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发扬光大。与洛克、麦迪逊、孟德斯鸿等自由主义思想家一样,托克维尔同样考虑到了建立限制专制、保障个人自由的制度设置问题。不过,托克维尔强调光有这些制度还不够,还不足以保证个人和社会不受国家权力的侵蚀。因为,制度性的力量还不能提供个人抗衡国家力量所需的各种平台,除制度性的力量之外,对专制政治和多数权威的制约方式还必须通过处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多元社会是达尔民主理论的重要内容。达尔认为,一个国家要维系民主就必须有各种各样的独立社团和组织,必须有一个多元的市民社会。社会制约权力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公民的权利制约权力。权利先于权力而存在,权力的产生是达成契约的人们将先在的权利部分让渡的结果。从词源上看,权力(power)来源于拉丁文中的potestas或potentia,即指人民通过协同一致的联系和行为所取得的特殊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形成对侦查权力的制约。二是利用社会组织制约权力。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舆论成为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监督的重要手段,为社会制约方式提供了有益的补充。舆论监督在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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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3号


《郑州市清查食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真牌证

第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清真牌证的决定。
第七条 未取得清真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制作或者专门经销清真食品,不得在其产品上、包装品上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和图案的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伪造、转借、转让清真牌证,不得使用过期的和外省、市的清真牌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清真牌证,只能在申领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需要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清真牌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领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丢失或者被损坏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补办清真牌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中途转业或者歇业,必须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机关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停业超过1个月者,应自停业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清真食品广告手续,必须出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必须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持有者相一致。
严禁发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清真食品广告严禁出现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应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有特殊情况者,其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企业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数,应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特殊情况者,生产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经销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饮食服务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企业中的技术员、采购员、保管员、面点师、厨师等岗位,必须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工作;其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应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上。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必须由清真寺阿訇屠宰;外出采购的,应有采购地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与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混用场所、库房、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经营工具。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他制成品和混合制品,不得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进行合理布局,其中的清真肉类摊位与非清真肉类摊位应间隔5米左右。
第二十条 制作带有“清真”字样和图案的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的,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备案。
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上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清真食品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贯彻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监督员,协助民族事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清真食品监督证》。监督证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清真牌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群众监督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并实行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改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警告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罚款50至3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违反本办法制定制作、使用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没有经过阿訇屠宰,或者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前款规定的罚款,除发布虚假清真食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其他罚款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者,凡持有清真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或者徇私枉法,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的,应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因提升系统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是提升设备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有的罐笼门关不上,有的罐顶抗压力不够;二是防护装置设置不齐全,如有的竖井提升系统没有设过卷保护装置,有的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运行管理不严格,如有的乘罐人员不按规定锁闭罐笼门。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矿井提升系统专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区要督促地下矿山企业抓紧制定工作方案,组织专业人员,集中时间查清本单位提升系统的基本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对排查出的隐患,要明确责任,及时整改。提升系统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要限期整改。过卷保护装置和信号装置必须安装到位;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坠器;提升矿车的斜井要安装有常闭式防跑车装置;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没有设阻车器或挡车栏的要立即停产整顿。斜井下部车场要建躲避硐室,并有明显的标志。

二、切实加强提升系统运行管理。提升运行要由有资质的人员专人管理。同一层罐笼严禁同时升降人员和物料;升降爆破器材时,要有人跟罐监护。要加强对提升系统的维护保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每天应由专职人员对提升系统检查一次,每月应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隐患立即停用,及时整改。主要提升装置、提升钢丝绳等设备设施,要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适时对提升系统安全情况进行督查,督促各矿山企业把提升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提升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