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创立人的地位和权益/张晓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32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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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在重大灾害、社会公益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如何加强基金会的治理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明确界定基金会创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无论对于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创立人、捐赠人权益,还是促进基金会的长远发展都有着积极作用。


一、创立人资格


基金会的创立人是指本人或者第三人均有创立基金会意愿,签署基金会章程将其财产赠与基金会。遗嘱人以创立基金会为目的并承诺财产赠与基金会而订立遗嘱为基金会创立人。基金会创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权利和能力的人,法人必须是依据属人法设立的公司、社团或其他商业组织。


关于创立人的资格,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性要求包括:创立人具有创立基金会的意愿或意思表示,创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权利和能力,创立人或者第三人具有可以赠与之财产。基金会创立行为由赠与行为和执行行为构成,赠与物成为基金会初始财产。


对于赠与,如果发生权益争议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赠与是创立人或第三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物权随基金会章程签署发生转移。创立人或第三人为物权所有人的先决条件是具有创立基金会的意愿,物权所有人在赠与发生时放弃权利,继由基金会享有,创立人或第三人不再为物权所有人。如果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应当对赠与发生的权利转移予以认定。当然,创立人或第三人财产必须是其本人财产,共有财产或合伙财产是否可以成为赠与物需要赠与人与共有人商定。


二、赠与的效力


当赠与物物权转移,基金会对赠与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赠与人或第三人赠与财产给基金会,其法定继承人或债权人要求撤销赠与或裁定赠与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证明创立人创立基金会行为旨在逃避债务。


基金会订立章程时,需要考虑创立人的创立和捐赠行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强行法规定。如果发生赠与人的赠与物为非法所得或信托财产,赠与物物权转移给基金会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法律一般仅原则规定为任何合法财产。如果创立人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其违反信托契约将信托财产作为本人财产捐赠的行为不应在此合法财产范围内。


对于如何识别合法财产,司法认定确存难度。实践中,创立基金会并捐赠财产必须履行财产来源合法的验证手续或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现代基金会的财产捐赠程序趋于简化,私益基金会登记后管理委员会开立基金会银行账户接受创立人捐赠或任何第三人捐赠,对于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的捐赠仅履行相应产权变更及纳税义务,至于捐赠物是否合法,基金会无法识别。这个证明捐赠物合法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捐赠人承担,受赠与方并无证明赠与物合法性的义务。


创立人或第三人为公司、社团或其他法人组织,签署章程和赠与财产由其授权人执行。通常由法人制作董事会甚至股东会决议,决定捐赠物、数量、方式和时间,同时签署授权书由被授权人执行。捐赠人捐赠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应由捐赠人承担相应责任。法人捐赠如未涉及非法财产,基金会一般规定捐赠不得撤销。


三、创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基金会创立前的权利。创立人的权利是签署基金会章程及约定修改章程的规则、任命首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成员、指定受益人、保护人和监管人。创立人在基金会登记注册之前有权声明已签署的章程无效,撤销创立基金会的声明及撤销基金会登记申请。创立人权利还体现在以合同约定意定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创立基金会,委任管理人、保护人和受益人。


关于基金会创立后的权利。创立人权利可以在基金会章程里予以保留,其权利为个人权利而非章程约定的权利,因此创立人可以将权利保留、让与保护人或受益人。创立人这种权利不是对基金会财产的权利,而是对于影响基金会和管理人的权利,如撤销基金会、解任管理人、变更保护人或受益人和决定剩余财产归属等权利。公益基金会目的是为多数人利益,基金会管理和财产处置以多数人利益为唯一目标。因此,法律限制公益基金会创立人在基金会中的权利,只允许其享有有限度的控制力。公益基金会的创立人保留权利条款不得为了创立人或者其家人亲属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此外,创立人对基金会的控制权力过多,会影响基金会管理者履行管理义务。


笔者认为,创立人保留权利是基于对基金会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可能超越章程和规则范围的担忧,甚至对管理人能否使基金会目的实现的不信任。在基金会目的无法达到时,创立人最终如何处置基金会财产是创立人最需要保留的权利。管理人为创立人委任并依据章程和规则管理基金会财产,当然,创立人对财产管理的意愿通过管理人实现。但是这种关系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律地位不同,受托人为财产所有权人同时履行财产管理义务,而基金会管理人只为负有信意义务的代理人依据章程和规则履行管理义务。前者是信托关系,而后者为代理关系。


创立人应在章程或规则中约定保留基金会解散或清盘时财产分配的最终处置权和成为终身管理成员的权利。当基金会解散,受益人依照章程得到基金会财产收益后,基金会财产是否应该分配给受益人,应该在创立基金会时由创立人在保留权利中体现,因为受益人享有章程和规则约定的受益权。


关于创立人的义务。一旦基金会具备法人资格,创立人应将财产赠与基金会。创立人义务之一是履行债的义务,创立行为成立,赠与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如果创立人未履行赠与义务,基金会可能由于没有财产而解散。笔者认为,创立人未完成之赠与应视为是对基金会未履行的债务,创立人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基金会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权利主张;对于以代理人创立基金会并承诺捐赠但未实现捐赠时,被代理人亦应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基金会也可行使请求权维护权利。


(作者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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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
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设计方案;
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 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 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临时用地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第五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正式确定后,向建设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六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设计方案(附有关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第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项规定,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同时,向测绘部门发出验线通知单。建设单位在完成工程施工放线后,通知测绘部门验线,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标志,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编号。
第八条 进行道路、道路两侧绿化、桥梁、铁路、地下铁道、地下管道、地上杆线、河湖水系等市政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市政工程,在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提交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向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市政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审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因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过程中,用地位置、范围有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报批;临时建设工程因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拆除的,须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占地、擅自动工的,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按照本办法,对审批工作周期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规划管理工作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6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吉林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吉发〔2003〕13号)精神,落实高层次人才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范围。凡在吉林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包括俄罗斯院士和第三世界院士,以下简称“两院”院士)、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均享受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以下简称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条 发放额度。每月发给每位“两院”院士政府特殊津贴2000元(其中,第三世界院士每月每人2000元,俄罗斯院士每月每人1000元);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每月每人发给政府特殊津贴500元;博士生导师每月每人发给政府特殊津贴300元。

  第四条 资金渠道。“两院”院士、博士生导师政府特殊津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政府特殊津贴所需资金,由省人才开发资金解决。

  第五条 发放方式。(一)政府特殊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由省人事厅统一管理发放。(二)每年5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要填写“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审批表”(一式4份),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事厅核准(在长中省直单位直接报送省人事厅),由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统一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津贴领取手续。

  第六条 发放时限。(一)高层次人才只在其获符合政府特殊津贴发放范围的专家称号有效期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二)凡调入我省工作和经国家、省新批准的符合政府津贴发放范围的高层次人才,经省人事厅审核后,从调入和批准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三)有自然减员或不再承担指导博士生工作的博士生导师,从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四)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政府特殊津贴发放时间从2003年9月起计算。

  第七条 凡获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两项或两项以上高层次专家称号的(包括博士生导师在内),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每月政府特殊津贴按500元执行,不累加计算。

  第八条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每年检查一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资格情况,检查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者,即取消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资格。(一)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应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者;(二)未经组织同意出国或出省半年以上不归者;(三)因故取消其获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资格者。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款项或拖延发放时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