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多人应为量刑加重情节/董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8:44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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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37条以3款条文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此类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

首先,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近年来,各地接连发生猥亵多名妇女或儿童的恶性案件,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予以严惩。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非聚众或者非在公共场所犯猥亵犯罪的,不管猥亵、侮辱的人数是多少,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侵害人数多寡无疑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高度体现,这一点于性犯罪而言尤为突出,应当加重处罚。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58条分别对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规定了针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猥亵犯罪在立法上也应效仿这些规定,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其次,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猥亵犯罪的性质和手段决定了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我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对猥亵儿童的应从重处罚。然而,当猥亵对象为多名儿童时,却未在刑法中体现出特殊保护。对比两个都对5名被害人实施了猥亵犯罪(非聚众或非公共场所实施)的案件加以说明:甲猥亵了5名儿童,乙猥亵了4名儿童和1名妇女。依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甲成立猥亵儿童罪,其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乙则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此种情形下对被害儿童的特殊保护反而不能体现,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

最后,这是由我国司法现实状况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时,是否可以采取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加以修正?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尚存分歧意见。尽管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并未明确限定为异种数罪,但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数罪并罚限于异种数罪,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均被作为一罪处罚。对于猥亵了多名妇女(或者儿童)的被告人判处数项或者数十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而后实行并罚,这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总之,司法目前不能对现行猥亵犯罪的某些立法缺陷进行修正而使其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猥亵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即将刑法第237条第2款修改为“聚众、对多人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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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执行。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1990年1月19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财资〔2007〕183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83338671)。

广州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经市编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建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七)资产产权证明;

  (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1);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税后利润,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收入,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应当对这些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这部分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表2);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财政部门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