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佟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7:49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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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

佟刚


【正文】

  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历史

  09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提出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而是在第95条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并列: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理论和实务中,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分多有争议,一般将二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1]。早在18世纪末的欧洲,商人们就开办了忠诚保证保险,这是保证保险的开端。

  信用保险由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构成,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一战结束后,为了本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英国政府成立了出口信用担保局,并创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险制度;1934年,英法意西四国的信用保险机构联合成立了“伯尔尼联盟”,一方面相互交流出口信用保险信息,一方面在追偿方面开展合作,这些是信用保险的滥觞。

  比较而言,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发展较晚。信用保险方面,1983年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中行上海分行的一笔船舶买贷提供中长期信用险;1986年人保试办短期出口信用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人保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以后,我行也开始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中信保成立。保证保险方面,我国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下,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分

  两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曾经较为混乱。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2]》曾经将“保证保险”业务归为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

  随后,两者的并列、同时作为财产保险子概念的关系逐步确立。2004年保监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经保监会核定财保公司方可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即已经将两者并列。之后的《保险法》第95条又将两者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子概念。

  根据我国的保险理论,一般将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要求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称为保证保险;将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称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履约保证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从理论上讲,虽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但两者也有区别:

  1.投保人不相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担保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自己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

  2.按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区分。信用保险被认为是对债务不履行损害的填补,以事后信用救济为目的;保证保险将保证保险化,以事前提供信用为目的。

  3.按照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来区分。认为保证保险适用担保法而信用保险是纯粹的保险。

  4.综合考虑所承保的风险和投保人两个因素,加以区分。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信用风险被认为是“债权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保证保险被认为是“债务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3]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学者的理论探讨。实务中,以上区分点的逻辑是存在瑕疵的。针对第一点,国外的忠诚保证保险中雇主也可以投保;在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中,债务人也可以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而投保。针对第二点,很难自圆其说。针对第三点,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下一节也将重点探讨。但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均倾向于两者都适用保险法。针对第四点,该分类的缺点在于将“债务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风险”和“债权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不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名称分类中,语言习惯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压过了法律逻辑。断然列出若干理由将两者从法律逻辑上分得泾渭分明是过于武断的。实务也多根据保险品种的名称区分而已,保险界同仁并无需探究两者法律上的性质。于是,至少自圆其说的通说形成以前,笔者还是建议多数场合下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为妥。

  信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分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之争比较前文所述其内涵之争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集中在信用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外延区分上。信用保证保险是单纯的保险合同,亦或是一种保证合同,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监管机构和金融牌照不同。如果是保险产品的一种,发行人应取得相关的产品准入并接受保监会的管理;如果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各种主体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均可对外保证。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第三,保险产品中有法律默示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第四,保险法明确将可保利益作为其基石,但担保法没有相关要求。第五,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具有从属性[4],而保证保险的效力不受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第六,保证法律体系下有独特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制度,与保险相关的时效问题显然不同。第七,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赔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证合同,在同一基础债权上信用保证保险与其它物保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区分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如果以上情况下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保,债权人将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合同,自然无此限制。

  探讨首先从理论界开始。不同领域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金融界的学者则多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持“保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6]”。持“保险说”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7]”,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8]。

  在实务界,最高院对类似纠纷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则显示出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的碰撞与融合。

  最高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明确适用担保法[9]。“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是投保人,义务人以保险公司为保证人,为自己的信用担保,在其信用发生危机的时候,由保险人来代位履行义务”;“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对这一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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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清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清雪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清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社会力量与专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威海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管理权限内主要道路机动车道的清雪工作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应急清雪工作;

(二)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划分各自辖区内的清雪工作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清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辖区内道路、门前三包区域和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门前和院内的清雪工作;

(五)飞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心花园、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公路、铁路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六)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七)市场摊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八)公共汽车始发站、终点站、停车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九)拆迁、施工现场及其相邻道路的积雪,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清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于每年11月上旬之前做好充分的清雪准备工作。清雪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认真落实清雪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清雪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完成清雪工作,并接受城市清雪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完成清雪任务。白天降雪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夜间降雪的,对主要道路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随时清除。雪停后,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24小时内清除;对其他路段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雪应当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融雪剂清雪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和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雪。

第十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机械设备清雪,应当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及带有融雪剂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对街巷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或树根下。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交通设施、消防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清雪任务。有偿代清代运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拒不按规定时限和标准履行清雪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专业队伍代为其清除,清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清雪工作中应当积极疏导交通,保障清雪作业车辆和公共汽车通行,并配合城市清雪管理单位调动社会车辆,搞好清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专业清雪所需费用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威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除卫生责任区内的积雪,导致未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清雪工作中行动迅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所辖区域由环翠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清雪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以及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受其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有关行政执法进行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专职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报告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将法规、规章文本一式四份报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制度,应当在发布1个月内,将文本一式四份报送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三)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正式实施满1年后,将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市(州、盟)、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
(五)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接受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和检举。
(六)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各级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检查;国家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执行本办法确立的制度时,有权责令其予以改正。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存在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依据本办法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对需要通知下级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改正的事项,应当使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对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使用《技术监督建议书》。
第九条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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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建 议 书 |
| ( )技监建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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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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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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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有关材料复印(复制)件 |
|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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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
| ( )技监通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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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通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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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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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按本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我局|
|报告结果。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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