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进/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8:14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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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进

王胜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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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中国行政法与新中国同龄。50年代曾产生了一大批行政法。据统计,1949年至1956年,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总数达870件。但1957年以后,这个数字直线下降。1958年为147件,1960年为50件,1966年仅6件。此后的20年间,行政法几乎是空白。

50年代行政法的发展,曾一度引起对行政法学的研究。当时北京的法律院校曾开设苏维埃行政法课程,一批苏联行政法著作被介绍过来,对中国行政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但这一进程至50年代末就中断了。


(一)中国行政法的迅速发展,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契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迫切要求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这构成了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1978年以后,行政立法迅速增加。就内容而言,一方面仍以经济行政法为重点,同时也注意到法制的总体平衡,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府机构、民政、司法、公安、军事、民族、财政、税务、外资、海关、农林、水利、土地、城建、环保、交通、邮政、劳动人事、商标、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统计等领域,都制定了一些法律。另一方面,还将相当的注意力集中于建立一些重要的、基本的、关系到全局的行政法律制度。这是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中,对今后行政法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诉,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1957年旧条例规定对治安处罚不得起诉改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治安处罚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是政府内最有权威的机构;治安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民事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所有这些都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立法——行政诉讼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
(二)从1978年到1989年,与行政法发展相适应,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也逐步发展起来。

1.1983年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的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问世。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该书以总结和概括中国的行政法制实践为基础,同时借鉴各国的有益经验,力图创建中国的行政法学。尽管这部著作存在着某些不足,但它所体现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和新建立起来的体系以及其中的某些章节,对其后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开始步入正轨。
与此同时,新的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不断出版,国外著作也陆续得到介绍。

2.在此期间,各高等法律院校纷纷开设行政法课程。1986年行政法研究会在江苏常州市正式成立,从此行政法学者有了自己的学术组织。同年,在已故著名法学家陶希晋的倡导下,组织在京的行政法理论与实际工作者,成立行政立法研究组,专事起草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开创了立法机关组织专家起草法律草案的先河,为行政法学者与实践相结合提供了组织保证。


1989年以后,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而迅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主要表现在:
(一)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和行政处罚法(1997年)相继颁行。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里程碑。

1.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民权益在受到行政权的侵害时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本位”意识增强的必然反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等不同的判决。

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所建立起来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监督的力度。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相应制度,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发展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制度。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限和强制执行的制度,国家赔偿法建立的以违法为赔偿的归责原则、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制度,都是先进的制度。

2.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不仅是建立了一项诉讼制度,更重要的是建立了一项民主制度。行政诉讼法不仅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从监督的角度,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正是在行政诉讼制度的推动下,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在这之后,依法行政的要求常见于各种政府文件,并逐步形成共识,此后的行政立法也更加注意贯彻法律优先原则。自90年代中期,“依法行政”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从法律渊源上说,这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合乎逻辑的发展。而依法行政正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

3.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要求与之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健全。可以说,1989年以后重要行政立法的研究、起草和制定,都直接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

4.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一项新的民主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诞生,在法学领域,尤其是行政法学领域,引起了巨大震动。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的著作如雨后春笋。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又要求和带动了行政法学研究范围的扩大和探讨的深入。

中国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主要是直接规范行政机关如何做出处罚行为,即直接规范行政行为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但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范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反映出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许多基本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普遍意义。

1.确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出的任何处罚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第一,行政处罚是直接影响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确立处罚法定原则,就意味着一切影响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处罚法定加上最近通过的刑法规定的“罚刑法定”,说明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民违法才有可能受到处罚,反之,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以法律作为衡量公民是否有“自由”的唯一标准,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原则和标准。第二,处罚法定原则表明了行政职权的特点:职权法定。行政职权只有在法律授权时,行政机关才能为之;法律没有授权就不得为之。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为之。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和标志之一。

2.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予以处罚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只有经过法律授权,其他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能设定,且法律授权多少,才能设定多少。在法律已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以内。这一规定的普遍意义在于,明确了我国依法行政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法律优先原则。一切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各级各类规范都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第二,法律保留原则。设定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设定;其中某些事项,如关于人身权的处罚,其设定权只属法律。其他任何规范都不得设定,法律也不予授权。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法律的相对保留原则,将后者称为法律的绝对保留原则。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3.第一次在法律中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做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中特别是第一次在中国建立了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裁执分离制度。这些规定的普遍意义在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对公民不利处分的典型程序。因此,它对不利处分以及其他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都有示范和借鉴意义。听证程序的建立,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大突破。虽然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听证制度范围有限,但可以断言,听证制度必将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成为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强有力的制度;裁执分离制度的明确规定,将对规范行政行为和反腐倡廉产生深远影响。

从以上论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我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条清晰脉络: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开始,进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使中国逐步走向行政法治。
(二)与行政法的发展同步,行政法的研究也日趋繁荣。

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有关研究行政诉讼的论文、专著、教材迅速增加,行政诉讼法学已形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并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其研究也日益深入。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行以后,有关国家赔偿法的论文、专著迅速增加,国家赔偿法正在形成独立的法学体系。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重要行政法律的颁布实践,大大促进了行政法学的研究。行政法学著作大量出版,尤其是近几年来一批年轻的行政法学者所著行政法学专著不断涌现,显示出行政法学研究正在向纵深发展。行政法学论文已成为法学报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拥有了自己的行政法学专门杂志:《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队伍不断扩大。行政法学研究正呈方兴未艾之势。

论强化民事执行制裁措施
庄忠范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活动。强制执行通过采取对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措施来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当这些强制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国家必须用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害。民事强制措施以债务人之财产为对象,制裁措施则以对债务人人身之强制为原则。适用制裁措施是有效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必要保障,是国家强制力的终极表现。现行强制执行法律一般并未将强制执行措施与制裁措施严格区分开来,这不利于我们探讨制裁措施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体系中,制裁的范围包括对判定债务人人身方面的所有措施。我们在这里不去讨论每一项制裁措施及适用条件,而要探讨制裁措施的重要性及如何强化制裁措施等问题。
一、强化制裁措施才能保证民事法律执行得到充分尊重
  在我们这个缺乏法治文明的古老国度里,法治从开始就遇到了严重的挑战。在从人治到法治的转换过程中,一方面是法律制定的多了,另一方面对抗法律的剧烈程度不断使国家强制力的威信大打折扣,法律权威难于树立,债权人的权利不能有效得到司法保护。“执行难”严重阻碍法律实施,可以说是人治对法治挑战的集中表现。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法律的严肃性和对所有权保护的重要性受到债务人、关系人甚至某些政府官员的普遍漠视和不尊重,恶意避债现象相当普遍,地区和部门利益高于法律利益。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恶果是人们不会去开发、利用资源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效益,不能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向生产效益高的人手中转移,交易陷入无序状态,民众失去对行为进行评价判断的标尺,经济不能建立稳定的发展基础。
  要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建立和保障一种法律秩序是最重要的。只有在法律秩序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才有交易安全和公共安全,人的自由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靠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与法律制裁的有效性紧密联系在一起。二十世纪世界最流行的法律经济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制裁的有效性,强调必须运用所有的制裁手段来维护法律的神圣性,制裁的效果不能是不痛不痒的,必须使之达到抑制犯法行为不再发生的结果。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发达国家都重视制定完善的制裁法律,刑事法律广泛运用到民事司法领域,给予财产所有权最完善的保护。蔑视法庭、攻击法官、拒绝法庭传唤、不执行法庭命令、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必须得到追究。在媒体上攻击法律生效裁决将被裁定有罪予以惩处(理由是损害了法律尊严)。正因为有完善的法律制裁保障体系,使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
  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方略,中央(1999)11号文件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都提出了一个树立司法权威的问题。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靠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就是要靠强化法律制裁。正如列宁所说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就是要对不执行的人加以惩办。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出路在于强化法律制裁措施。
二、制裁的理由和制裁的有效性
  判定债务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使法律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因为必须要予以制裁。制裁的理由:(1)判定债务人不仅不能主动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且不能采取积极态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这不仅表现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被法律确认为违反交易规则、不诚实信用、不公平交易等,且在法律裁决之后,仍不能反悔过错行为,不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显见其行为本身不仅对债权人财产权利侵犯,且蔑视法律本身。既然其连法律责任都不能积极承担,更妄谈道义责任,实为缺乏信义及操守不良人格。因此法律上应当予以制裁。(2)既然法律已对纠纷作出裁决,裁判的客体——标的物的归属(或者应履行给付的金额)之财产权利应明确属债权人所有。判定债务人在法律裁决生效后仍然拒不交付,显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当其不能自愿交付时,一旦债权人申请,法院即应在强制执行的同时按照判决给予债务人双倍支付违约金或缴付滞纳金等惩罚性执行,遇到妨害时当然要予以制裁。(3)对故意隐匿财产,强制转移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暴力抗拒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其行为性质已与故意盗窃、强行侵占、强抢他人财产没有区别,对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刑罚上的严厉制裁。
  要坚持制裁有效性原则,即必须是以排除对强制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不再发生。要针对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有效制裁方法。有效性的标准是采取的制裁措施所产生的威慑,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比如判定债务人从拖延执行中获取了100万的利益,而法院仅对其罚款3万元。显然这种处罚措施不仅没有造成判定债务人心理上的压力,相反会纵容了不法行为,选择的制裁措施就是错误的。当然我们并不优先选择制裁措施,如有对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办法,当然应对财产实践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遇到妨害时,制裁措施才发挥作用。
  建立一整套科学严谨有效的制裁体系是非常重要的,应当开展这方面问题的研究。制裁体系包括实体体系和程序体系。实体体系包括由轻至重的各种制裁手段;程序体系是保证各种制裁手段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准确性,使法律资源转化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它不能使各种制裁措施变成一种摆设。
三、现行制裁体系的缺陷
  强制执行一直陷于一种困顿状态,这个矛盾因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而变得十分突出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制裁措施存在明显的问题。繁琐的程序使得本来规定就不完善的制裁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有传统法律思想的负面影响。表现为:
  一是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重视公法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关心行为是否达到“危害社会的某种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认为民事案件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在制裁方面,严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严格限制对债务人人身的拘束,完全忽略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二是认为民事案件属民间纠纷,人民内部矛盾,要以说服教育为主,“不要动辄制裁”,忽略了民事法律执行的强制性和制裁的重要性,总是强调要防止滥用,却不讲如何充分运用。
  “对一些肯定可以说是妨害执行的消极行为,如故意躲避拒不与执行人员见面,拒不回答执行人员的询问,不如实陈述财产状况,拒不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文件等,现在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讨论中多数意见基本上采取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96页。)这段文字可以说是制裁措施存在问题及传统法律思想负面影响的集中反映。这些解释注定要使执行工作从一开始就陷入艰难和被动之中。
  执行中发传票给判定债务人,通知到庭接受调查。这种传唤与诉讼阶段的传唤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同。诉讼阶段的传唤,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种权利,即在法庭上进行申辩,如不到庭意味着放弃诉讼权利,拘传仅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如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几类案件。执行中的传唤则用于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强制其履行法律义务。到庭对判定债务人是一种法律义务,是必须的。在法院不能掌握判定债务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传唤到庭就成为必经程序,不到庭即应被强制到庭,到庭后不提供财产凭证或虚假提供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样法律才能发挥效用。执行《规定》中第97条、98条规定“债务人需经二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拘传,询问后不得限制债务人的自由”。为什么要经过二次传唤?为什么规定不论债务人是否配合都不能限制债务人的自由?这种规定对人民法院正当行使司法权变成了一种限制。由于这种立法上的失误,以致于实践中有些法院扭曲地把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必须提供财产情况的责任强加给债权人,也导致执行工作大量耗费在外查找债务人财产,如查询众多的无存款的银行帐号,搜取、收买情报。这种低效率的执行方式根源在于制裁措施的软弱。
  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制约了刑法的威慑与制裁。我国刑法对民事执行方面的极端行为规定了四个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行为地管辖原则也适用上述四项犯罪。这项规定在现实“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地方化”盛行的情形下,显得非常不适宜,实践中难于操作,使许多应该受刑事追究的不能被追究。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忽略了民事执行案件的特点,忽略了刑事追究与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密切联系,不符合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关于司法拘留的规定,有两个问题制约这项措施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是审批程序,二是期间规定。司法拘留由庭长审批,院长决定并签发。这种严格的做法确实起到了防止滥用制裁措施的功效,却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授权执行法官在执行现场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丧失最佳执行时机。院长审批决定,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应予修改。司法拘留可否由三名执行法官决定制来替代?司法拘留期间的规定,可以说现行法律规定简单套用了治安拘留的期间规定。期间规定过短,使执行法官根据实际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也使得这项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如果债务人应承担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拒不向法院提供财产去向,也不自动履行,执行法官选择司法拘留15天予以处罚,债务人会权衡是否值得用失去15天的自由换取1000万财产的执行?司法拘留作为执行过程中最经常适用的制裁手段,要发挥更大效益,对期间的规定需要进行立法变革。
四、借鉴发达国家法律经验,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
  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应把立法放在首要的位置。应当专门制定一部民事执行制裁法,它可以成为未来强制执行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中的制裁措施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制裁,更有别于治安处罚及行政处分。这些措施应该包括强制到庭、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等措施。各种措施之间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阶梯,按照对抗的剧烈程度排列出一个由轻至重的制裁体系。这个体系需要一个专门的立法来加以解决。
  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它既可以解决现行制裁体系无序和软弱无力的现状,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将有利于整个社会对法律的尊重,有利于法治的建立。对全体民众来说,遵守刑法法律规范一般是不成问题的,只有少数个别人的行为需要用刑法规范予以调整。对每个民众来说,一生都要生活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行为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交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要保障社会正常高效运转,推进社会进步,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相比较,更具有普遍的和重要的意义。商品经济社会中民事法律应当受到最为普遍的尊重,刑事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民事法律的延伸和补充。要使民事法律受到最普遍的新生,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其意义不仅是现实的,更是长远的。
  我国历史上民事执行法律经验是很少的。社会经济发展在新的世纪要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体系中,法律上需要借鉴学习发达社会的先进法律经验。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一个人如果被民事法律裁决缺乏诚实信用,违背交易规则或者不履行法律义务,除了依法拍卖财产,给予制裁外,他将会失去经济交往的基础而难于生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交付判定的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命债务人到法院宣誓,开列全部财产明细。若债务人不到庭宣誓或拒绝宣誓,法院须收押债务人,收押期间为六个月以内。香港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法院作出的付款命令对债权人如数按期付款,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发出“判决传票”,命令债务人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讯问,交出财产簿册和文件,如果债务人拒不到庭或者虽然到庭却没有提出不履行义务的合理理由,法官可作出将该债务人交付羁押的命令,直至其愿意偿还债务并作出实际行为之时。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应确定讯问期日,债务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债务人传唤到庭后拒不提供财产下落或者报告者,法院予以管收。对显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者,故意躲避(迁移外地)的,法院予以拘提管收。在管收前,法院可以要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予以拘提管收。管收指将债务人送进管收所剥夺其自由,管收期间为三个月以内,有另外理由可以再管收一次。对上述立法经验,我们在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时可以借鉴过来。
  综上所述,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民事执行的问题和出路都在于强化民事制裁。应当对已有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民事执行制裁法,使制裁措施能够发挥其“护法”效应。这不仅对改变执行难的现状有现实意义,对建立法治国家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