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1:01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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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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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1.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原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应以真正同等对待的共同愿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其他活动。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签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为“海员证”,意方为“海员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船舶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七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任何一方的主管机关按本国法律规定颁发、并足以证明该轮确已在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登记的证书和其他文件,相互予以承认。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意大利共和国有关当局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同样的,意大利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意大利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也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如缔约双方的丈量制度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经过调整的计算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免付在对方港口获得的货物和旅客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为适应两国贸易发展形势,处理本协定产生的共同关心的一切问题,在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主管部门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之日第三十天起生效。本协定在生效十二个月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国外交部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意大利驻华使馆,中国政府已对本协定履行了法律手续。意大利外交部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五日通知中国驻意使馆,意大利对本协定生效手续已经完备。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扬   杰             卢 比 斯
       (签字)             (签字)

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车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和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惠城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和按照公共汽车营运模式从事客运服务的专线车。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须在站台自觉排队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强行上下车。
第四条 乘客乘车应文明礼貌,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并让其优先上、下车。
第五条 乘客应遵守公共道德,语言举止文明,禁止在车厢内吸烟、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不得将痰液吐在厢体上和厢体外,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第六条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和妥善保管所带财物;严禁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自行开关车门;禁止乘客在车厢内编结针织品、躺卧、踩踏座席和跳车、撑伞等危及其他乘客安全的行为。乘客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第七条 司乘人员应文明用语,礼貌待客,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及时报清线路、站点。严禁车辆到达站点不停车及未到达站点停车上落客。
第八条 车辆在运行途中和未到达站点前乘客不得强行要求上、下车。乘坐无人售票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
第九条 车辆抵达终点站后,乘客需回乘的,要按规定重新购票。
第十条 醉酒者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第十一条 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或者出示其他有效乘车凭证,车票保存至下车,以便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无人售票车不设找赎,乘客应自备零钱或使用公交IC卡乘车。禁止使用假币、不能流通的残币。
第十二条 每位乘客可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十三条 司乘人员应认真执行查验票据规定,乘客有配合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车票或乘车凭证的义务,不得拒绝和刁难。乘客拒绝验票的,按无票处理。乘客有检举和投诉司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四条 查验乘车凭证时,发现乘客持无效的《老人优待证》、《伤残军人证》、《残疾证》等乘车凭证乘车的,按该线路全程票价补票。乘车凭证应在规定的线路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超过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作无票处理。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或将乘车凭证转借他人使用的,一经查获,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有权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车辆行驶途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市区线路在20分钟内、郊区线路在30分钟内不能安排乘客乘坐后车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未按规定在车厢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未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第十七条 65岁以上具有惠州市户口的老人凭本人《老人优待证》、革命伤残军人凭本人《伤残军人证》、盲人凭本人《残疾证》在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内可免费乘坐公共交通车。
第十八条 每位乘客可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0公斤、体积不超过0.1立方米、长度不超过1米的物品上车,凡携带超过以上标准的物品应当购买行李票,行李票票价按携带行李者的同等票值计算。总重量超过50公斤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7米的物品禁止上车。乘客携带的物品,不得占用座位和妨碍其他乘客通行。
第十九条 乘客不得携带犬、猫等有碍他人安全和卫生的动物上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其他乘客遗失的物品,应交司乘人员登记保管,并由司乘人员出具收据;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凭有效凭证向线路当班人员问询,认领时须出具有关身份证明、凭证,认领后应出具收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应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乘客损坏车辆或相关设施的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乘车秩序,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伤害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