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分析/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4:30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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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目前很多种中小公司中存在的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不同形式及性质的瑕疵出资对于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本人拟结合相关问题的实际操作经验及业务理解,简要分析如下:
1.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1.1. 虚假出资:公司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并没有取得股东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等。
1.2. 未足额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1.3. 虚增出资资产价值: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产生出资资产价值虚增的原因如下:
1.3.1. 资产价值经过股东各方同意且未经过评估
1.3.2. 资产出资股东通过评估机构虚增价值
1.3.3. 股东之间协商同意通过虚增资产评估价值提高资产出资方的出资比例
1.4. 未实际转移出资资产,主要指出资股东履行名以上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并没有转移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4.1. 技术出资,虽经过评估及验资但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转移技术。
1.4.2. 土地房地产出资,虽完成过户手续,但该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没有归公司所有。
1.4.3. 商标专利等,虽完成有关转移手续,但商标专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公司。
1.4.4. 货币出资,虽验资报告中体现货币出资,但验资后该资金又很快转移出公司。
1.5. 出资资产本身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如下:
1.5.1. 股权出资,该出资的股权存在瑕疵,应该股东权利行使,甚至可能需要向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
1.5.2. 土地房产出资,该土地房产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及处分该资产;
1.5.3. 专利商标出资,权利已终止或权利期限未有效续展;
1.5.4. 非专利技术出资,上述出资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如出资人与第三方商定相关技术不能转移给某一特定行业领域,而该公司从事特定行业领域等。
1.6. 出资资产与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内容不符。
2.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
2.1. 《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出资与否,而在于其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是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件。
2.2. 我国某些地区高院内部审判指引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
2.3.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否仍然承认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投资人是否仍然被认为公司的股东?
2.3.1. 根据国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主体资格的否定只能通过工商管理机构及法院确定,任何民事主体没有权利直接否定公司主体资格,而只能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判定,直接影响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目前尚未得知国家及地方的司法审判尺度及有效的判例。这一点需要投资各方高度关注。
2.3.2. 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法定文件上,该股东的资格即确定。但问题是,如果公司的主体资格并否定后,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也不复存在。这同样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原出资人就公司的债务如何责任及责任的划分问题,值得深思。
3. 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结合两部分的内容分析如下:
3.1. 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
3.1.1. 股利分配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享受分红。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2. 新股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股份,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新股认购权。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新股认购方式,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3. 退股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股,但所退之“股”应该是实缴出资部分。同时,其他股东应该有权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部分的违约责任。
3.1.4. 股权转让权。虚假出资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问题,但问题的关键的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继瑕疵出资义务等,需要股权受让人充分关注该法律风险。基于现有判例的解读,股东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只有在明知转让人瑕疵出资却仍然同意受让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或就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1.5. 股东名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即使虚假出资,该股东也能正常登记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发现或认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单方面变更股东名册,相应调减股东的出资比例?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何?这些都缺乏有关判例支持。如果按照出资是投资人对公司确定的承诺角度,公司有权核查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根据出资的实际情况通过股东名册等进行调整与确认。
3.2.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加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驶的权利,该种权利行驶所获得的利益使股东间接受益。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代表大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3.2.1. 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及董事会表决权。如果公司出资瑕疵,其权利应受到限制,上述表决权的基础是公司的出资。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可以按其实际到位的出资行使表决权。
3.2.2. 代表诉讼提起权。虽然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但鉴于该诉讼是基于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只要该股东的资格合法存在,代表诉讼权不应因瑕疵出资受到影响。
3.2.3.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其不能按照其名义上的出资比例行使有关权利,但我认为程序上的通知义务等必须履行。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影响瑕疵出自股东的利益,其仍有权主张撤销。
4. 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4.1. 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4.2. 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3. 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4.4. 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依据《公司法》第31条及第94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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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档案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行政执法、档案科学管理、档案学研究、捐献珍贵档案、捐助档案事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机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三)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开展档案目标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
  (六)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七)参加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八)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综合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永久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政府公开的综合信息和各个历史时期的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现代化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检索服务。
  第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综合档案馆保存。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或者组织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档等材料,应当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八条 市、县(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验收、鉴定后,项目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时限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因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善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应当及时或者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
  (三)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形成后的30日内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四)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移交。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当将机读案卷目录、文件级目录以及档案机读全文信息、与档案有联系的资料、实物照片档案一并移交。本条所称资料、实物照片档案包括:大事记、组织沿革、地方志、专业志、期刊、报纸、专著、政策及法规汇编、已更换不用的印章,以及根据国内外友好往来的纪念品、有保存价值的奖状(牌匾、锦旗、奖杯)等实物或者照片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和县(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每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和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反映本行政区域内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利用等管理制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和防磁等设施设备,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或者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应当经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录制。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教育。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档案保护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环境保护五年计划”、本届省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和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标准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县(区)、乡(镇)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和本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制定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到本级政府的各部门及其隶属的企事业单位,并督促其采取落实措施。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实施负主要责任,并接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以其管辖行政区内城区的综合整治为主,结合《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详见附件)规定的项目进行制定。
第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以控制城区内、县城、乡(镇)污染,调整乡镇(街道)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合理布局和保护生态为主,结合《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规定的项目进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权限划定其行政管辖区内的各类环境功能区,并确定不同的环境质量指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接到分解下达的污染治理指标后,将指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污染的治理项目、治理规模、治理投资、治理效果和完成时间。
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属下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需进行企业承包时,应将完成环境保护指标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作为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必备条件和厂长责任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其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执行情况每年检查一次;省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性的检查。
各级政府在换届时,均应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
第十条 在本届政府任期结束年,由上级政府将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考核结果在其管辖区内通报。对完成者予以表扬,并给予奖励;对不完成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应查明原因,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
---------------------------------------------
| 指标类别 | 必备项目(城市环境 | 补充项目 | 备选项目 |
| | 综合整治考核项目) | | |
|------|-----------|------------|-----------|
| |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 | |一氧化碳日平均值;大 |
| |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 |氮氧化物日平均值;地 |气灰尘自然沉降量年月 |
| |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 |面水溶解氧平均值;生 |平均值;地面水硝酸盐 |
|环境质量指标|标率;城市地面水化学 |化耗氧量平均值;凯氏 |平均值、亚硝酸盐平均 |
| |耗氧量平均值;区域环 |氮平均值;石油类平均 |值、挥发酚平均值、总氰|
| |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 |值 |平均值,重金属中总汞、|
| |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 |总镉、总铬、总铅、总砷|
| | | |的平均值 |
|------|-----------|------------|-----------|
| | |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 | |
| |工艺尾气达标率;城市 |废水中的汞、镉、六价 |工业废水中酚排放量; |
| |烟尘控制区复盖率;汽 |铬、铅、砷、酚、氰化物、|煤渣,粉煤灰综合利用 |
| |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 |石油类、化学耗氧量、生 |率;工业炉窑改造率;工|
|污染控制指标|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 |化耗氧量排放量;工艺 |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
| |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废 |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 |产值;工业“三废”综合|
| |水处理达标率;工业固 |烟尘排放量;工业粉尘 |利用利润;工业重复用 |
| |体废物处理处置率;工 |回收率;工业废气治理 |水率 |
|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率 | |
|------|-----------|------------|-----------|
| |城市气化率;民用型煤 |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 | |
|城镇市政公用|普及率;城市污水处理 |处理率;生活垃圾、粪便 |城镇下水道普及率;城 |
|设施环保指标|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清运率 |市绿化复盖率 |
| |市人均绿地面积 | | |
|------|-----------|------------|-----------|
| | |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执 | |
| | |行率;“三同时”制度执 | |
| | |行率;限期治理项目完 |环保设施运行率;自然 |
|环境管理指标| |成率;污染综合防治示 |保护区占陆地面积比例 |
| | |范小区(包括烟尘控制 | |
| | |区,安静街区)建设完成 | |
| | |率,森林复盖率 | |
---------------------------------------------
注:(1)市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原则按项目表执行,但可根据当地环境状况,经济发展需要适当增加责任目标的内容。
(2)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在征得上级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可酌减项目表上的内容,适当增加保护生态的项目。
(3)补充项目——要求“八五”期间分期分批达到的项目。
(4)备选项目——推荐给有条件的市、县优先考虑的项目。



199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