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约定纠纷/宋晓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5:02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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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纠纷

宋晓锋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约束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仅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却未赋予任何权利。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一、案情简介
  李某原系某软件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后,不得抢夺该软件公司客户,亦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但该协议未约定李某在遵守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李某于2007年2月1日离职,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以要求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5万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以同样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李某签订的《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中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不得在其他同类或竞争性企业兼职、不得自行成立或参与其他企业与该软件公司的竞争、不得抢夺该公司客户、不得引诱某软件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等义务,而没有约定任何劳动者的守约权利;公司没有在李某离职后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保密与同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劳动者义务,未赋予任何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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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增进两国传统的友好关系;
  根据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部级会谈备忘录中确定的地质矿产领域以及双方专家互访时提出的有关合作项目的建议;
  考虑到地质矿产领域的合作应对两国有益和促进这些领域的双边合作;
  达成谅解如下:

 一、合作领域
  (一)固体矿产(金属和非金属)地质;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
  (三)区域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
  (四)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五)矿物原料综合利用;
  (六)矿产勘查开发;
  (七)矿业规章和矿产保护;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二、合作形式
  合作将通过下列形式来进行:
  (一)互换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人员培训;
  (二)共同召开会议、讨论会、工作会晤;
  (三)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地质出版物、标本和标准样;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三、组织工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国际合作司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矿业部将作为各方所有合作项目的协调单位。
  (二)协调单位负责确定项目及执行单位,检查项目进展,评估成果和提出与促进双边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为此目的,协调单位将根据共同商定的日期定期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举行会晤。

 四、合作费用
  所有参加各种合作项目人员以及双方共同商定的协调单位会晤参加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由各自负担;所有接待费用(包括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在互惠对等的基础上由接待方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有关经济合作项目的费用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合作成果
  (一)所有合作项目成果属双方共同所有,经双方同意后可共同发表。
  (二)如合作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征得合作另一方的同意。

 六、谅解备忘录有效期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时,将不影响已实施和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并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直至全部完成。
  双方同意的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度合作项目附后。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文岳           V.克里斯南
    (签字)            (签字)
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
李 霄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建立高效、公开、公正的审判机制,以追求法律的最高理想——正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庭审活动的公开,即要求在庭审阶段当事人要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法官要当庭公开认证,使整个庭审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为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然而,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当庭认证率低,且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是困扰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难题。据此,本文试图从在庭审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角度对认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解决认证难的问题有所稗益。
  一、当前庭审中的几种认证方式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扩大庭审活动的透明度。认证作为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公开,也就是要求我们要当庭认证,并把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公开宣布,还当事人以清楚,还社会以明白。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材料是否是客观事实,能否证明案件的情况,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依法收集,也即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和确认。这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诉讼中案件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的,法官作为诉讼中的裁判者既不可能象运动场的裁判员那样是事实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也不可能通过客观实践来认识事物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他只能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确认来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以分清是非。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一证一举也好,还是按证据的种类以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按组分类举证也好,合议庭的认证基本上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根据自己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不经合议庭评议宣布该证据或该组证据中某些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特别是那些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这种做法并不很多,但确实存在,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直接违反了我们的合议制度。
  (二)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当即在审判席召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进行简单交换意见评议后,宣布某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当庭予以确认。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是不公开的,如果在审判席上合议庭成员对证据进行评议时的声音过高,那么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就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也就是说直接泄露了审判机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他们在评议时就不得不尽可能的压低声音,这时的书记员就无法听到,也就无法记录,合议庭评议过程就无法通过记录再现。那么在后来的判决书中所论述的对某一方当事人所举的某些证据由于某种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出的理由予以支持的观点似乎就成了无本之木。
  2?这种认证方式由于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进行,合议时往往是在一起简单的交头接耳,是很不严肃,而且大显仓促、草率。
  3?这种认证方式,由于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后进行确认,而是孤立确认,这样就使得证据间的关联性降低,而且当庭无法判断所确认的证据和其它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由于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确认,就不得不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很零乱,拖延了庭审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即所谓的综合认证。也就是在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宣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与否待休庭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再作决定,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这时的休庭是指庭审活动基本结束后的休庭)。这种做法从理论上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在实务中按这种方式操作的,通常在合议时往往“省略”了对证据的合议而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所以我们查阅卷宗时就很难看到对证据确认情况的评议纪录。这种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的方法,看起来是实行了合议制,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合议制,因为由于他们没有先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没有形成对证据的统一认识,所以在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只能依靠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为依据来发表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也就无法向当事人交待。
  二、我国诉讼法关于认证规定的不足
  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把庭审过程分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这么几个阶段,都没有认证时机方面的规定。所以造成上述认证不统一、不规范的原因,除有些法官的素质低、能力差这些主观原因外,法律规定不清楚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没有关于认证的规定。只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认证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如第13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认定;合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似乎指出了3个认证时机。第一个是“当即”,即成员在庭审中即席合议认证,这种认证方式的缺点,前文已论述;第二个是“休庭合议后”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认证;第三个是“下次开庭质证后”,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前两个时机的重复。所以这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认证的方式与时机问题。可见我们的法律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仍是一个盲区,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只有靠个人的理解各行其事,造成了审判实践中认证方式的随意性很大,相互的差别也很大,不统一、不规范。
  三、关于在我国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设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认证难的问题,除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外,还必须在立法上对我们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更好地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落实实体公正,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设想,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认证阶段,也就是把庭审阶段由过去的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的五个阶段,改变为陈述——法庭调查——合议(证据)——法庭辩论——合议(裁判结果)——宣判的六个阶段,在法庭调查过程不再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而是由当事人把所有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也即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休庭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重新开庭后,审判长首先将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确认理由,向当事人进行宣布,使当事人明白自己所举的证据材料哪些被法庭确认?为什么被确认?哪些没有被确认,理由是什么?然后审判长再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根据证据的确认情况指导法庭辩论,合议庭对证据确认是一种权威确认,所以证据一经确认后,就具有了不容争辩性,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辩论时不必再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的主要内容应围绕法庭确认的证据,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如何承担责任展开。这样可以使辩论更加集中,焦点更加突出,论理更加透彻、清楚。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体庭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这时,由于证据已被确认,案件的本来面貌就很清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且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的性质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也基本明了,合议庭就可以很快地将裁判结果评议出来,当庭宣判也就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了。
  这样做,第一,可以统一、规范合议庭认证的方式和时机。第二,认证时可以综合考虑各证据的内在关系,避免证据关联性的降低。因为证明体系是由各个证据根据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共同构组的一个有机整体,只有这个有机体完整,才能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所以在待当事人把全部根据举完,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持,进行合议,就可以使合议庭成员综合所有证据和质证意见,根据认证规则加以确认。第三,可以提高当庭认证率。由于设立了独立的认证阶段,就迫使合议庭在这个阶段对证据必须进行确认,否则庭审就无法进入下一个阶段。这样当庭认证率自然会有很大提高。第四,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在认证阶段合议庭对证据作出了权威认定,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必对证据问题再发表意见,只能围绕已确认的证据,就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问题发表意见。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集中精力论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加集中、突出、理由更充分。第五,可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后,可以加强合议庭的职责,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