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7:26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字〔2002〕 34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2〕119号)的有关规定,为统一报表口径,规范报告制度,特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2.11


目录
一 、说明
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格式
三、《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项目内容解释和填表说明
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格式
五、撰写《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要求
说明
一、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2〕119号)。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组成。
三、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实行分级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应于每月5日前、20日前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两次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应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于每月5日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
重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四、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话:010-64463285、64463299(传真)
电子信箱:zftj@chinacoal-safety.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项目内容解释及填表说明一

附表: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 法 统 计 报 表

辖区内矿井数量(处)指辖区内依法开办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各类煤矿矿井、基本建设矿井数量。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分别统计,以“处”为单位填报。
国有重点煤矿指原国家统配煤矿。
国有地方煤矿包括军工(垦)、劳改及其它系统县级以上开办的煤矿。
乡镇煤矿包括集体煤矿和私营煤矿。
监察矿井次数(矿次)为到矿井进行监察的次数,包括初次监察矿井数、复查矿井数和重复监察矿井数,以“矿次”为单位填报。
监察矿井数量(处)为实施安全监察的矿井数量,以“处”为单位填报。
监察覆盖率(%)为监察矿井处数与辖区内矿井数量比的百分率。
监察覆盖率(%)= 监察矿井数量(处) 辖区内矿井数量(处)× 100%
人均监察矿井数(矿次)为监察矿井次数除以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监察人员总数。
人均监察矿井数(矿次)= 监察矿井次数(矿次)监察人员总数(人)
查处事故隐患(条)为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中查处事故隐患的数量。
隐患整改(条)为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中查处的事故隐患,经复查已经整改的隐患数量。
隐患整改率(%)为隐患整改数量与查处事故隐患数量比的百分率。
隐患整改率(%)=已经整改的隐患(条)查处事故隐患(条)× 100%
事故起数(起)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和基建矿井)发生死亡事故的起数。
结案起数(起)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和基建矿井)发生死亡事故后事故结案的起数。
事故结案率(%)为结案起数与事故起数比的百分率。
事故结案率(%)=结案起数(起)事故起数(起)× 100%二
制作文书合计(份)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中“制作文书合计”项目下的(1)至(20)项行政执法文书的总份数。
(1)现场检查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时所作“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2)调查取证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安全监察调查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3)听证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在举行听证会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听证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4)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进行行政复议调查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6)现场处理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7)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8)复查意见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复查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复查意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9)立案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对煤矿事故决定立案调查处理时,填写“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0)行政处罚告知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拟对某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某单位(或个人)行政处罚,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其中:罚款(万元) 为实际收缴罚款总额,以“万元”为单位填报。
(12)责令关闭矿井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矿井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责令关闭矿井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4)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送交“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5)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6)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移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7)移送吊销营业执照(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吊销营业执照移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8)强制执行申请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交“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9)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交“煤矿安全监察追究刑事责任移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其中: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人(人) 为“煤矿安全监察追究刑事责任移送书”中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人的人数,以“人”为单位填报。
(20)案件结案报告(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立案处理煤矿事故,提交“煤矿安全监察案件结案报告”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

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㈡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㈢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㈣滞纳金;
㈤异地转入的基金;
㈥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㈦地方财政拨款;
㈧社会捐赠;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㈡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㈢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㈣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全部。
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按职工年龄分段,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5 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退休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5%,从统筹医疗基金中划入。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并已预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从统筹医疗基金中划入。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累计结余额 超过上年度划入数两倍的部分,可以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建立统筹医疗基金。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作为统筹医疗基金。统筹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职工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患病就医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基本医疗范围之内,可以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包括医疗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基本用药目录、特殊门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由职工用现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目录和报销比例限额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患病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由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
按特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设立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根据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一类医疗机构为1200元;二类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类医疗机构为600元。
按特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设立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住院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职工每次住院时,个人应当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由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按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方式分担。各医疗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8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30%;
㈡基本医疗费用在8001元至18000元的部分, 个人自付25%;
㈢基本医疗费用在18001元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20%;
退休职工个人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各医疗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的80%。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原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医疗保险待遇范围。
第二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补贴。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公务员可享受医疗补贴待遇;其他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结算办法等协议(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患病时,凭个人医疗帐户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在门诊就医购药,符合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凭IC卡结算。职工患病住院的,出院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分别与医疗机构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医疗范围提供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诊疗、用药,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等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如需提供超过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服务及用药,所需费用不得在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医务人员应当向病人说明并征得同意。属转院诊治的,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特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拨款。
第三十六条 特区设立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特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医疗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病案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拟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参加。逾期拒不参加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回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㈡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㈢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㈣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 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缴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㈠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㈡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㈢不按规定结算医疗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承办医疗保险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㈠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㈡将处方用药换成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㈢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0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制定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会计制度关于企、事业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现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明确如下:

(一)适用《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

(二)适用《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适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分部报表、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其他有关附表;

(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纳税人须报送下列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

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及上级单位确定的重点税源纳税人(除金融业纳税人外)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月终了后10日内;其他纳税人(含金融业纳税人)按季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年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内资企业为年终了后45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