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6:59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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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野中的当代中国环境危机

高军


[摘要] 当代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愈演愈烈,其根源在于地方政府的环保不作为与公众的环保无法作为。只有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破除权力垄断,保护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的环境危机。
[关键词] 环境危机 环境污染 宪政 政治体制改革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的进程,我国环境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特别是区域突发性环境事件不断,人们切身感受到了“中国的环境问题已经到了公共危机的阶段”。[1]针对当前全国性的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态势,众多有识之士从哲学、伦理学、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等多个视角对解决我国面临的环境危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加强环境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意识,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和官员环境问责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和环境监管等诸多对策。笔者认为,中国的环境问题之所以恶化如斯,原因在于“环境问题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专业或者技术问题,而是上升到政治和社会问题”。[2]因此,上述学者基于纯学术性的或技术性的分析,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迫在眉捷的环境危机,只有从制度安排层面的宪政视角分析才能溯及环境危机的根源,并以期对症下药寻求解决之途径。
一、制度安排失当导致制度失灵
当代中国环境危机的根源在于制度安排失当从而导致制度失灵,具体表现在:虽然中央层面极度重视环保,比如,在观念上,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 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把环境保护放在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位置,十七大又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在执法方面,环保总局屡次掀起“环保风暴”、“零点行动”等全国或区域范围内的环境执法行动,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及整治的力度;此外,国家每年投入污染治理和环保科研的资金巨大等等。但地方政府对保护当地环境却并无积极性,甚至反而保护环境污染,从而致使环境法制形同虚设,使中央环境政策、措施在实施中变样走形。从有关报道中可以看出,在环保领域,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玩“捉迷藏”、做表面应付文章的现象极为普遍。这表明,现行的制度安排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1.社会信息反馈的途径不通畅
首先,长期以来,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体制是一个层层只向上负责的反应体制,它造就了政府工作人员报喜不报忧的心态。特别是对官员们不利的信息,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出于“理性人”、“政治人”的角度考虑,上报的信息常常滞后且被严重扭曲。因此,正式的体制内的下情上达途径是一个扭曲的机制。
其次,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管制过多、过严,阻隔了体制外的下情上达途径。受传统整体主义法律文化及前苏联体制的影响,长期以来政府在社会管理方面片面地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奉行单一的社会秩序至上观。[3]公民环境维权这类的合法、合理的权利诉求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对体制的威胁,被看作是破坏和谐的“群体性事件”,地方政府往往采用禁止报道、“截访”等手段封锁舆论,并动用公权予以打压。此外,由于新闻媒体的不独立,在我国地方新闻媒体呈现出浓厚的“地方化”特色,事实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往往沦为吹捧地方党政官员“政绩”的工具,难以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功能。
由于社会的下情上达途径不通畅,决定了现行的体制是一个缺乏反馈、反思和自我纠错能力的机制,它使得下层的权利要求难以走到上层,地方政府在危机发生时往往出于官员“自保”的心态而封锁消息。如2007年太湖蓝藻大规模暴发导致无锡市民饮用水困难的消息即先由中央媒体而不是无锡的媒体批露的。事实上,一些地方官员可以长期包庇环境犯罪,甚至官商勾结,在当地激起“人神共怒”,却不被追究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的就在于此。
2.权力结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第一,环保部门不独立,难以负起环境监管职责。按照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直接隶属于地方政府,人、财、物均仰赖于地方。环保部门一方面要依法保护环境、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要服从地方政府、“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因此,地方环保部门无法抵御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干预,更无法有效解决跨区域的环境问题。
第二,司法部门不独立,难以维护公众环境正义的诉求。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者,司法的本质决定了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但在我国,司法机关同样也存在着人、财、物仰赖地方的状况,实践中司法被要求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遭遇来自地方政府强大的阻力,难以维持环境正义乃属必然。
3.政府资源管制带来的权力寻租导致资源浪费与环境灾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资源进行管制。这种管制模式造成了我国资源基础性产权制度不明,产权所有者处于实际缺位的状态。由于缺乏市场的竞争,加之对权力尤其是对地方党政部门“一把手”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资源定价方面存在过多的人为因素,结果容易造成权力寻租,致使环境资源因而陷入了无所顾忌的滥用与难以遏制的流失的境况。
4.现行的财政体制及官员任命、考核体制决定了地方官员任期内难以重视环保
首先,地方政府财政压力使然。我国现行财政体制实行的是中央和地方分权体制,但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明显不对称。2003年4月,世界银行在《东亚城市的转型》的报告中指出,在中国,69%的公共开支发生在地方政府,其中又有55%以上的公共支出发生在省级以下政府。中国的许多市县提供了近100%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障福利支出,县乡两级政府也提供了大部分重要的公共服务,包括70%的教育预算支出,和55%-60%医疗卫生支出。[4]地方政府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权力,中央对地方财力的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因此,地方官员任上考虑最多的就是发展经济,至于环境保护则无暇也无力顾及。近年来在我国,许多经济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出于财政的压力,热衷于“招商引资”,不惜给予相关企业包括大幅度降低环保门槛在内的诸多“隐含优惠条件”,污染企业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转移的现象已经大规模发生,并正在成为一种“污染国内跨地区转移”的趋势,值得警惕和深醒!
其次,“吃饭财政”导致地方环保部门自身利益寻租使然。在我国,国家机关机构庸肿、人员严重超标是一个由来已久、极为普遍的现象,政府机构人员臃肿,官多为患的局面用前中央组织部长张全景的话说,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没有过。[5]这种现象也造成了现行的体制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吃饭体制”。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特别是县区一级基层环保部门人员严重超编,这些部门的领导考虑最多的是如何解决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问题。由于现行体制规定行政部门可以从“罚款”行为中提成,因此,一些基层环保部门遂纵容企业非法排污,以取得罚款为本部门利益寻租。
第三,政府官员的任命及考核方式使然。在我国,由于地方党政官员由上级决定,而非当地民众通过选举产生,长期以来,官员养成了只唯上,对上而不对下负责的习惯。同时,由于政府的行为缺乏法治化的制约,政府决策、执法、监管等行为几乎完全依靠主要领导党性和道德的自律,缺乏有效的纠错机制。特别是很多地方的县委书记、县长等主要领导属于省管干部,县一级的权力监督部门无法监督,而省级权力监督部门对其监督又鞭长莫及,遂形成“看得着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着”的权力监督真空的尴尬现状。从2006年的“彭水诗案”、以及最近的辽宁西丰“抓记者案”等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窥见某些地方主要领导权力任性之一斑。而山西、河南等省“黑砖窑”案中各级官员对民生的漠视,更暴露了基层政府权力生态的恶化。因此,在当前对地方官员考核过于重视单一而畸形的GDP指标的政绩观的激励下,大规模地出现地方党政官员们为了追求自己任期内的所谓“政绩”,片面追求经济发展,不顾环境利益不择手段地搞一些急功近利的经济行为实属必然。
事实上,当前在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污染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关系,地方政府财政需要这些污染企业的支持,因此,对其污染行为实质上听之任之,甚至充当污染企业的保护伞。例如,《扬子晚报》曾报道环保人员居然威胁环境污染举报者。 [1]又如,2004年四川沱江两度污染,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暂停供应,社会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沱江鱼类大量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四川资阳红头文件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6] 而江苏环保人士“太湖卫士”吴立红涉嫌以环保名义敲诈而被捕入狱,更表明了公众的环保维权和自主治理处境之艰难!从近年有关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以上情况绝非个案。
二、通过政治体制改革,走出制度失灵困境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入宪,“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新时期党执政的目标。但是,必须看到,这些远大目标的实现不能只止于宏大词汇的叙述,更需要“具体法治”, 需要采取具体的措施来落实。众所周知,我国政治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改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状况不仅直接制约了经济改革向纵深发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和加剧了腐败行为。[7] 中国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本在于政府必须带头守法。但是,“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8]要求政府守法,则必须建立良好的由法律控制政府的政治体制。因此,只有坚定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才能有望彻底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当前体制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环境执法将很难避免被体制痼疾所消解的命运。
1.政治体制改革有赖于观念改革的先行
首先,良好政治制度设计的前提是承认“人性恶”。虽然实际上人性是不一的,承认“人性恶”带有自我贬低甚至作践的意味,很多人情感上难以接受。但是,正如休谟所认为的那样,“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9] 边沁认为,权力为私利所左右是“拥有权力外衣者的本性”,“即使他今天的确没有做什么错事,他今天一定已在思考,并且除非他惧怕公众有反映,他明天定会做这些事。”[10]而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并当过第三届总统的托马斯•杰弗逊则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 。[11]
其次,应当重新审视社会秩序观、社会发展观和官员政绩观。长期以来我国奉行的整体主义意识形态在实践中把人工具化,“个人的权利只有在与整体目标相容的时候才具有正当性,而整体利益是可以随意解释的,大的有现代化、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等,而对这些价值的解释权掌握在各级领导人手中”。[12]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印度籍的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认为,社会发展与进步应更多地考虑到人的生活质量或者人的自由度。因此,应当改变“稳定压倒一切”的观念,重视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尊重并保障人的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从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角度对“发展就是硬道理”进行重新审视,抛弃单一的以GDP为标准的官员政绩观。
2.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实现权力产生及行使的民主化与法治化
第一,作为一项基本的政治常识,官员只有真正经民主选举产生,才会对选民负责,才不会“只唯上”。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曾多次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13]2005年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中开篇即宣布“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又提出了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这表明,民主作为一种普世的价值已为我国政府所承认和奉行。因此,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应当切实采取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措施,改革长期以来政府官员事实上由上级行政任命产生的方式,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真正实现政府官员由民选产生,兑现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庄重承诺;第二,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合理的分权体制,建立科学的监督体制,改变当前地方事务由党政主要领导个人说了算的现状;第三,在民主的基础上,建立法治化的、科学合理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体制,增加地方法定的财政分配比例,充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同时,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实现民主和法制化;第四,实现权力配置的合理化,使环保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在体制上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只有实现了以上改革目标,才能使地方官员不可能置当地群众生命、健康、财产于不顾,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片面追求GDP的增长,同时环保部门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监管之责,司法部门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监督职责,保障环境正义。
3.政治体制改革的图景是确立“有限政府”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政府权力不断扩张,从消极不作为到积极作为,从近代的“夜警国家”发展到现代“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历程。但由于我国与西方有着不同的政治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4]现实表明,我国的情况与西方相反,不是政府管得太少,而是政府管得太多。正是由于法律制度及政治体制的不健全,需要政府来管,而政府越是管得多,体制就越是难以健全,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政府角色应定位于:在为社会提供包括完善的法律及司法体系在内的公共产品基础上,建立“守夜人”式的“有限政府”,尊重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在市场失灵的领域,政府才应该介入。
首先,放松政府对资源的管制,实现资源的市场化。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制度及其结构决定了人们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激励机制,决定了整个社会的经济绩效水平。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政府资源垄断所带来的资源产权不明晰与官员的权力寻租。因此,必须改革政府垄断资源的方式,实现资源产权明晰化,使资源真正走向市场化。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改变当前资源粗放的利用方式,避免资源的浪费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环境恶化。
其次,放松具体法律中及实践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在现代民主国家,虽然公民的权利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和保障,但这些法定权利并不会自动实现,“经典的宪法术语对公民权利作出的承诺不会自己变成现实。很多宪法条文都用最动听的词句来规定那些最令人向往的自由权利,在实践中却大打折扣”。[15]216阿马蒂亚•森对历史上的饥荒研究表明:饥荒发生的本质原因在于专制体制以及该体制下的民众权力的丧失,在整个世界历史上,没有哪个拥有自由选举和民主出版的社会发生过饥荒。“与中国三年饥饿比,同一时期的印度,虽然民主体制无法防止下层民众的慢性营养不良,但是却有效防止了1943年大规模饥荒在印度的重演,因为饥荒很快会引起了媒体的注意和报道,印度政府及早地采取了补救措施,印度自从独立之后就没有再发生大饥荒,与此很有关系。”[16] 事实上,只有民主政体才能保证政治的清明和有效地防由于决策不民主、腐败等原因而导致的社会灾难。而对当代中国的改革而言,学者指出:仅有经济的发展而没有权利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5]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能真正得到行使,具体而言:(1)完善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建立我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从宪法保留、法律保留的角度,审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17](2)通过立法,保障民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环保参与权,仿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8](3)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改变地方媒体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以“第三种权力”——新闻媒体来约束权力。
和谐社会中的和谐应是一种动态的和谐,靠压制不让公众发出声音的“和谐”只能是“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法治社会中,公众需要有合法的渲泻渠道,这样有利于下情上达,有利于对权力的监督。近年来,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厦门PX项目风波,正是通过公众的参与,才使中央政府及时了解真实情况,最终有利于事件的解决。因此,政府应当鼓励至少应当允许公民为权利而斗争。“只要有足够多的人强烈地要求运用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得到保护并得以运用,于是制度就能够发挥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要求和决心,无论是法院、国会还是议会都爱莫能助。”[15]216事实上,正是“基于公民权利基础上的、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广泛的社会运动与社会舆论,是阻止环境恶化的重要力量,而且是最根本的力量”,“ 没有公民意识的觉醒和来自公民社会的健康力量的支持,环保部门的努力,在最好的情况下也是孤军作战。弄不好就像西西弗斯,所有被他推上山顶的巨石又滚落下来,永世轮回。在最坏的情况下,扩大了的权力无非又带出新一轮的权力寻租游戏而已”。[19]因此,在当代中国,“环保领域是最可能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示范”,“中国必须用政治政策法律去保障公众参与,保障环境决策的民主化。”[2]
4.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建立责任政府
第一,在大力精减机构,坚决破除“吃饭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严格恪守行政伦理,坚决摒弃现行的环保部门从罚款中“提成”及类似的制度,政府及公务员不得从权力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
第二,责任与权力相伴生,问责是对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必要制约。对于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有学者给予了形象的论述,“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笼头。”[20]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包括环境行政问责制在内的责任官员引咎辞职、官员弹劾、信任投票、罢免、质询等制度,努力将我国政府打造为现代责任政府。

[参考文献]
[1]周永坤.太湖蓝藻的警示[DB/OL].(2007.6.3)[2008.3.6].
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211456.
[2]史颖.环境危机迫在眉睫[DB/OL].(2005.5.27)[2008.3.6].
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527/15551631449.shtml.
[3]高军.试论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J].理论与改革,2007,(4):119-122.
[4]刘建辉.财政分权推动了中国经济发展?[J].经济,2005,(8):31.
[5]仲大军.税收高增长下的就业难题[DB/OL].(2006.12.31)[2008.3.6].
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20061231/08203211670.shtml.
[6]秦德良.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DB/OL].(2007.4.25)[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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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暑期旅客运输(简称暑运)以运送学生和旅游客流为主,具有客流大、流向集中、时间性强、要求高的特点,任务繁重。为使全路暑运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安全优质地完成各项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暑运期限规定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计62天。
第三条 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要加强暑运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确保安全正点,搞好路风、站车服务和治安秩序,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条 暑运期间,按照“以客为主,客货兼顾”的运输原则,统筹安排好机车、车辆和客运能力,加强各部门的联系,切实搞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五条 积极挖潜扩能提效。要扩大列车编织,图定客车按规定满轴运行,该加挂回转车的必须加挂。客运量大的始发站或中转站,要备车底,客流积压时,及时加开图外临客。
第六条 坚持“以能定量”、“先中转后始发”、“始发站兼顾中间站”、“大站兼顾小站”的运输组织原则,中间站做到组织旅客按车厢号上车,组织旅客均衡输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旅客计划运输有关规定。各车站要按计划发售车票,三等及其以上车站要做到凭条售票。各车站、列车要密切配合,坚持验票进站、上车,防止列车严重超员。列车严重超员时,列车长必须及时发报,并注明超售客票的车站。对造成列车严重超员的站、车,要通报批评,对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
1.全列卧铺列车和全程对号的优质优价列车均不准超员;
2.全程对号的非优质优价列车在始发站每车厢准增加10个无座号;
3.其他特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20%;
4.直快列车(含直通临时快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30%;
5.直通客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
6.管内列车由各局自行规定。
7.在客流高峰期需超出上述超员范围时,直通列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管内列车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
第九条 认真做好学生运输。全路43个较大车站,要组织到校售票和办理行包承运业务;部分大站要办理学生往返票,保证学生按时返校,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要增设流动售票点,增加学生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学生乘车高峰期可开辟学生候车区,对学生购票、托运、候车、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条 加强调度指挥。
1.各级客运调度要认真掌握客流变化,及时组织开行临客,做到“有流开车,无流停运”。
(1)跨三局及其以上的临客和直达临客的开行日期,一律由铁道部客调命令公布。跨两局临客的开行日期由两局商定后报铁道部,以铁道部客调命令下达。
(2)暑运临客图内的直通临客的开行,应提早5~7天向铁道部客调请令,图外的应提早3天。
(3)暑运临客运行图前后,如因客流大量积压确需提早或延长开行日期的直通临客,须报铁道部审批后,由铁道部客调下达命令执行;直通临客仍按暑运时刻运行。
(4)加开图外直通临客由铁道部客调组织有关局定点并下达命令。开行临客所影响的货物列车由调度日班计划定点,按正点统计。分界口货物列车停运事宜由铁道部行车调度命令布置。提前或延期开行的直通临客与施工有抵触时各局要尽早做出妥善安排。
2.暑运期间,车底套用和临客车底交路较紧,各级调度要严格按列车等级组织会让,提高列车正点运行水平。因水害等因素影响线路中断行车时,要及时向客运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处理好列车的停运、途中保留、折返或迂回事宜,尽快恢复列车运行秩序。
3.做好港澳师生员工旅行团运输,各局要严格执行铁道部下达的乘车计划,保证按计划旅行。

第三章 站 车 管 理
第十一条 加强旅客乘降组织工作。
车站要加强站内巡视,在候车室、天桥、地道、站台、各进出站口和通道等主要部位设岗,防止旅客拥挤、抓车、钻车、跳车和横越线路,阻止无票旅客和闲杂人员进站上车,保持站内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 客流较大的车站要抓重点,巧安排,合理分流,定岗定位,可采取凭票候车、分区截留、横向切块、纵向成行、提前预剪、专人带队、分批进站、乘降有序的组织方法。对军人、老弱病残旅客购票、候车、进站、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三条 站车密切配合,做好卫生工作。与旅客乘车有关的售票厅、候车室、行李房、天桥、地道、站台、厕所、到发线路等场地要随脏随扫,保持站容、车容整洁,使旅客有一个良好的乘车环境。
第十四条 保证站车供水。三等及其以上客运站应安排开水供应点,专人负责。全路指定的116个送开水站要根据列车密度合理安排班次和人员,保证开水供应,所需供水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加以保证。特快、直快列车要按铁道部规定编挂茶炉车,车内配置开水桶,保证旅客喝上水。
第十五条 客车给水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制,给水设备要保持作用良好,水栓流量要达到部颁标准,给水作业要坚持“人定岗、岗定栓、栓定车”,确保旅客列车列列、辆辆满水。
第十六条 搞好饮食供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饮食卫生“五四制”,把好饮食卫生关,防止食物中毒。列车饮食供应以快餐下车厢为主,尽可能出售旅客夏令需要的食品,大站要大力组织供应有地方风味特色的食品、瓜果和清凉饮料。
第十七条 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防止旅客和职工中暑。车站候车厅、售票厅、工作室应安装电扇、排风扇或空调。餐车应安装排风扇、活页窗等防暑降温设备。车厢内要通风降温,温度超过28℃时,应开启电扇(或空调)。站、车应备防暑药品。无空调的宿营车上铺应暂停使用。北方地区所在站、车的防暑降温设备应酌情安排。

第四章 临客运行组织
第十八条 各局于暑运前3个月,认真组织调查暑运客流,预测流量、流向,分析客流变化情况,并于暑运前两个月将暑运客运量预测和直通临客开行方案报铁道部。
第十九条 根据客流需要与线路通过能力情况,确定暑运临客开行方案。直通临客和影响能力的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铁道部确定,其他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条 暑运前一个半至两个月,铁道部组织有关局和分局编制暑运临客列车运行图,落实部定直通临客运行方案。在铺画临客运行线时,基本图定客车运行时刻原则上不得变动;严格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尽力提高临客速度。各局于暑运前15天将临客时刻表(一式五份)报铁道部。
暑运期间,因客流变化和加开临客需要增印的各种票据,各局客运部门应于暑运前40天,部署有关站及时向印票厂提报客票请领单,印票厂应于收到请领单后20天内印好发出,确保暑运的客票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开行直通临客时,各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原则上单线区段按1比1停运、双线区段按1比1或1比2停运,局间分界口停运货车对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暑运期间,线路大、中修及技改施工照常进行,在线路区间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由于加开临客,个别施工天窗时间有缩短的由有关局做好相应安排。
第二十三条 直通临时快车编组,应比照图定直快列车编组辆数办理。管内临客列车编组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临客开行时,必须按规定派运转车长值乘,运转车长值乘交路原则上根据相应区段的临客机车交路予以安排。有关局要安排好临客运转车长的食宿和接送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外段停留6h以上的客车底,原则上都可以套用短途客车,套用局应按本局有关的标准支付外局乘务人员的加班工资,并妥善安排乘务人员的食宿。增开、延长旅客列车和支援外局的人员所需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支援外局车底的费用补偿,按部定办法(另行公布)清算。

第五章 机 车 运 用
第二十六条 暑运期间增开临客,应尽量使用客运或停运货车的内、电机车担当,并贯彻先跨局客车后管内客车的机车担当原则,在暑运临客运行图中加以安排;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一次连续工作时间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图上和实际执行中出现“超劳”。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在暑运开始前组织力量,对运用机车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安排计划,认真整修,确保投入暑运的机车质量良好。
第二十八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车各部位应符合出段牵引列车的有关规定;
2.机车“三项设备”故障,在本外段不得出段牵引列车,运行中“三项设备”临时发生故障,应立即设法通知列车调度员,请示运行指示,并在运行中加强了望,注意认真确认信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货运机车担当临客牵引任务,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并应提前确定临客区间运行时分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增开图外直通临客时,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在日班计划中布置。
第三十一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要严格执行干部添乘制度。
第三十二条 暑运临客的牵引定数按现行运行图有关规定办理。各局要妥善安排好新增临客驻班机车乘务员的食宿,对跨局的机车交路应优先解决,有关局要明确换班乘务员便乘客车的卧铺安排,以保证机车乘务员的休息。各局要为跨局机车的整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车 辆 运 用
第三十三条 压缩检修车,增加运用车。对进行厂、段修竣的客车,要做好回送的组织工作,及时派人接车投入运用。
第三十四条 车辆段应在暑运开始前,做好常用配件及易损配件的储备工作,保证暑运客车整备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临客车底要提前编组整备,并符合列车出库质量标准。由车辆段逐辆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为掌握临客运行情况,车辆段应派干部添乘,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清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凡因列车超员,造成车辆弹簧压死或走行部零件与车体发生顶抗、磨碰以及车钩钩差过限等危及行车安全时,列车长要会同车站及时采取疏散措施,消除后方准继续运行,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是暑运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领导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1.各局、分局、站、段分别召开暑运专门会议,传达上级对暑运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以及其他各种方式宣传暑运安全。
3.暑运前和暑运期间,业余职工教育和各种会议要增加暑运安全的内容。
4.搞好站车宣传教育,定时向旅客广播宣传,特别是列车乘务员要与旅客进行面对面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列车安全检查。
1.对“两炉、一灶、一电”及防火设施进行检查,并加强“用、管、修”工作,保证性能良好,正常使用。加强列车乘务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等的检查,促进“两纪一化”的落实。
2.加强对列车乘务人员熟知“危险品”种类等知识的教育,把好车门关,力争把“危险品”堵在车下。对可疑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包检查。建立、健全查堵“危险品”责任制与奖惩制。
3.列车上要健全防火组织,强化防火设施检查,有应急处理办法和人人熟知的防火预案与措施,并进行训练与考核,加强对吸烟管理。“不吸烟车厢”要严格管理落在实处。
4.客车上的轴温报警器要性能良好,性能不良的不准出库,严禁途中关机。值乘中乘务员要有巡回检查、登记制度,并落到实处。乘检与站检严格按标准化检查列车,防止燃、切轴。
5.列车乘务人员必须熟知和会用紧急制动阀、轴温报警器、手制动机、风表、灭火器、配电盘,遇有问题及时处理。
6.强化对行李车、邮政车的安全检查,防止超载、偏载、堆放不牢、倒坍、堵塞中间通道,禁止有闲杂人员及火种隐患,对押运人员严格管理,对可疑行包要会同有关人员开包检查。
第四十条 车站安全检查。
1.检查车站暑运安全的准备,对有关安全设施要进行全面检查,如进出站口、天桥、地道、护拦、消防、防火设施等。
2.检查暑运客流调查与组织工作准备、客流疏导方案、客票的预售与出售、旅客的候车、上下车,进出站等情况的安全措施是否健全、落实。
3.客流较大的车站必须装备对危险品的检测设施,各站要有足够的人力对所有进站旅客携带或托运的行包进行开包检查,对车站两端与检票口以外的一切进出站口派人把守检查,将危险品堵在站外。
4.车站消防设施要齐全、良好,各部门、各区域要制定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对各站行李、邮政、送货牵引车及拖车的管理要加强。要有具体的速度要求和几个单位的执行协议,共同执行,对站内平交道的安全规定必须健全、落实。
第四十一条 设备安全检查。对机车、车辆、牵引供电、给水、线路、道岔、通信、桥隧、道口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质量良好。

第八章 治 安 保 卫
第四十二条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打击的重点是,站车抢劫、拆盗路材、盗窃运输物资和严重暴力等犯罪活动。对发生的大、要案件,要由领导指挥,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暑运前,要根据刑事犯罪规律特点,适时组织不同形式的专项打击、专项治理行动。
第四十三条 严格治安管理。以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为主,客运等部门配合,大力整顿站车治安秩序。封闭不必要的进出站口,对必须保留的进出站通道,要严格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出入。认真清理闲杂人员,取缔无证摊贩,严禁围车、随车叫卖。认真维护售票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
对开行的临客要组织相应数量的警力上车值乘。对治安复杂区段要与地方政府配合,及时增加警力进行整顿治理。配合客运部门维护旅客高峰的乘降秩序,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要制定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演练。
第四十四条 严密治安防范。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中的作用。在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四十五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暑运前,各铁路公安局、处要会同有关部门,普遍开展防火灾、防爆炸、防破坏、防盗窃、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发现设备、管理上的隐患,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整改。对行车要害部位,要进行检查布置,严格制度,明确责任。严格铁路内部单位爆炸、放射、剧毒等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被盗事故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暑运起试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一级防火区为森林高火险区。

  第七条 禁止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在一级防火区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应当在企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旅游项目开办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预防森林火灾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在一、二级防火区入口处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经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批准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活动方案和防火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木、林地开展生产性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允许有关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用火行为的监督检查,预防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和本市设立的生态林管护员,负责巡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生态林管护员的防火责任区域,完善生态林管护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加强对生态林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因被监护人的不当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业森林消防队。

  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照总队、大队、中队的建制设立。具体设立按照本市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报警。报警属实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报警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森林火灾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森林火灾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森林消防队应当将火场交给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撤离。

  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看守火场,经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和从事森林防火的森林公安民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鼓励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损失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林业调查设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行为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未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对用火的管理、要求和检查,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