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舞弊原因:借鉴财务舞弊原因进行分析/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07:5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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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舞弊原因:借鉴财务舞弊原因进行分析

于朝


财务舞弊(造假)、学术舞弊(造假)本来是两码事,但如果从舞弊原因角度分析却如出一辙。美国学者W.Steve Albrecht博士在其《Fraud Examination》一书中,将财务舞弊原因分为三类:压力、机会、合理化。主要内容有:
1.感觉面临压力:经济压力、恶习、工作压力、其他压力
2.感觉有机可乘:控制缺陷、未对舞弊者进行惩罚、缺少信息渠道、无知、无能、漠不关心
3.认为舞弊有合理化的理由:将舞弊的理由置于自己可接受的水平
本博客试着用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来解释学术舞弊原因
首先,学术舞弊者都存在着压力,这些压力通常与客观情况有关,当然主观上的感受不同压力自然会不同。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举出一部分情形:
(一)经济压力
经济压力可以产生学术舞弊,是因为学术舞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产生经济效益,进而缓解经济压力。比如:通过学术舞弊,可以提高学者的知名度并由此而获得更多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机会。与财务舞弊原因不同的是,经济压力是财务舞弊的压力因素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而在学术舞弊的压力中这个情形之占很少一部分——这里不包括仅仅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没有学术原因的抄袭行为。
(二)晋升压力
晋升包括专业职称和与专业有关的职务晋升。特别对在教育界或科研界工作的人来讲,这种压力非常现实。比如:大学职称晋升需要有科研成果作为前提,然而,而并非每位欲晋升职称的人都具备了对某专业问题的研究能力,这就产生了压力;即使有研究能力者,也可能会因科研条件等方面的缺陷无法实现科研目标,进而也会产生压力。
(三)地位压力
很多学者因为有一定的学术成就,其学术的或非学术的地位会随之提高。地位的提高也会给这些学者们产生地位压力。地位压力有时是因为学者的自强不息而产生的,有时则是外界给与的。例如:有大学规定教授必须在年内有两篇以上的在核心期刊发表的文章,但做学问往往是一个厚积薄发过程,况且一些教授还承担着十分繁重的教学任务,压力自然会缠身。
(四)学位压力
学位压力对于本科生、研究生都是十分常见的一种压力。学生毕业需要完成论文,论文通不过就无法拿到学位,压力之大可想而知。而实际情况中,本科四年中往往知识增长很多,但没有机会接受研究能力方面的培养,毕业时自然也就没有自己的研究成果并形成论文(其实在大学已进入普及教育的今天,如果却是无能力培养的话,应当让本科生通过写作学习心得来考察其学术水平和学业完成情况);即使研究生所接受的研究能力的培养机会也在大大减少,自然就很难通过踏实的课题研究来完成论文。从过去的“一把剪子、一瓶胶水”,到现在的“电子粘贴技术”,都是对这种压力之下而产生的抄袭行为的形象说明。
(五)其他压力
其他方面可以形成的压力的情形也很多。比如:
有些科研项目被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能完成科研任务,则意味着未来可能没有这样的机会;完不成项目还意味着学术地位被质疑,这些都会给项目的承担者带来压力,有时还会是沉重的压力。
大学、研究机构能对发表东西通常都有奖励,年底一算账,同事们都拿了很多,唯独自己没有,面子上过不去,也会产生压力。
其次,学术舞弊还需要有机会,这些机会表现为各种各样,使得学术舞弊者感到有机可乘。学术舞弊行为泛滥的今天,学术舞弊的机会大大增加。
一则,学术舞弊会被鼓励:有的大学、科研机构为了“完成”学术目标,会鼓励学术舞弊,这种环境下学术舞弊结果会被当作政绩的组成部分。比如:最常见的大学考核,会给大学管理当局产生压力,而所谓的“科研成果”往往是大学考核的指标之一,为此,大学的管理当局也会对一些学术舞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还会提供资助。我们能够看到的一些通过舞弊形成所谓“研究成果”,也都有大学的基金支持。
二则,学术评价机制被削弱:在很多学术评价场合,评价者与被评价者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导致学术评价机制的虚设,这给学术造假者已很大的机会。领导者本人就参与学术造假,而被领导者的学术造假行为就会被容忍;大学老师自己就进行学术舞弊,学生们看得明明白白,因而尽管学生的毕业论文出现了大量抄袭,也必须让他们过关,否则,自己的不良行为可能会被揭露;学生在相关领域造假,导师不了解情况,就不应当为其作《序》或其他形式的推荐,但事实上往往碍于面子,也会发表一些不实之言。
三则,缺乏对学术舞弊的控制:我国目前仅有少数大学公布了学术道德规范管理文件,而且有的规定的还不具体。
四则,对学术舞弊的揭露不足:面对大量的学术造假行为,大学、研究机构为了维护其名声,轻易不敢揭短或者处分,后来者必敢于效仿;有的知名学者,依仗出国交流机会多,抄袭发表国外已有的东西发表,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少能有人能够发现并揭露。
五则,由于学术舞弊现象的泛滥,在我国学术界似乎已经形成了气候,有的领域的学术造假甚至已经形成了强势。这就不是一般的学术造假机会了,完全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学术舞弊活动了。
第三,由于学术舞弊的“普及”,合理化的学术舞弊理由比比皆是:
1.“天下文章一大抄”,那个人发表的东西不是抄来的?至少我还改了改名词或句子;
2.时间来不及了,我先造点假的,以后研究中发现了问题再纠正就是了。
3.我这不是抄袭,只是借鉴。与不少教授交谈,提到抄袭这个词眼时绝大多数都会回避,讲应当说是借鉴,也有的讲是学术继承。
注:W.Steve Albrecht博士在其《Fraud Examination》一书,由李爽、吴溪等译成中文《舞弊检查》,并于2005年1月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不幸的是,该书大量内容已被抄袭并于2007年由某大学出版社出版,抄袭者在内容上将“Fraud”翻译为“欺诈”。

转自: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u/FORENSIC_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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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业经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运行机制,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了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为了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含建筑装饰设计,下同)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标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建设部发布的《主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批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单位停业、合并等,应当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变更后30日内,到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聘请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在职或者离退休人员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双方单位应当签订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承揽与其资格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对个别项目需要越级承揽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越级承揽乙级及其以下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报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越级承揽甲级资格等级范围内项目的,经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以横向经济联合方式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其资格等级以高级别的一方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由高级别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
  禁止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参与横向经济联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没有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机构,不得承揽本企业之外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与我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合作,并经省建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资格,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凡市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筑、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具体招标投标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用技术合同和咨询合同代替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发生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省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检审和质量评定,并在施工前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进行交底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交付后,勘察设计人员必须做好施工现场服务工作,出现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手册》和《勘察设计人员项目手册》登记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将承担的项目及时逐项登记,作为确定资格等级、年检、登记注册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从事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惯例,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做好勘察设计文件的档案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工程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可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至3倍罚款;
  (二)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等级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或者擅自越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可处以勘察设计收入50%的罚款。其勘察设计文件由具有相应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审核,或者重新勘察设计,其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担;
  (三)出借、转让、伪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四)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处以标价1%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五)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
  (六)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资格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七)利用压价、回扣、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项目,扰乱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收取勘察设计费规走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税务、劳动等方面规定的,由相应的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一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用电时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和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检查所需的检查、检测工器具。用电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电力用户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窃电的危害性。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和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力度,并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内部职工协助电力用户进行窃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制止窃电行为的权利。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全社会对窃电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窃电的,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涉嫌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收集窃电的有关证据,并向所属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他人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已经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销售窃电装置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提出的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的协助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移送的窃电、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对窃电者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会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接受行政处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有权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供出电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四章 窃电量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