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信访体制改革的思考/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05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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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信访体制改革的思考

蔡鸿铭


论文提要:
近年来,“信访”一词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信访工作也日益成为摆在各级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作为信访主要类型之一的诉讼类信访——涉法信访也呈现出数量增多、类型多样化、规模扩大、层次提升的趋势。因而,法院信访体制改革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诉讼类信访(也称涉法信访)是目前中国最让人叹为观止的信访现象,其重点和难点主要体现在农民的重复上访问题上。农村的问题解决了,中国的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同样,农民信访问题解决了,信访问题也就解决了一大半。而农民涉法信访问题还有许多症结尚未解开。本文试从分析农民重复上访特点的角度出发,探究其产生的原因,并以此为依据,展开对解决这种问题的措施的合理思考,并最终提出系列的解决方法。
总之,现阶段的信访现象有其产生的客观性,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但信访工作作为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我们既要高度重视,又要忙而有序,从自身做起,从实事做起,使法院信访工作成为向社会各界展示我们工作卓有成效的窗口和促进法院工作发展的加速器。
全文共10839字。

一下正文:

一 、法院信访工作的范围——诉讼类信访
目前,中国社会正处在经济迅速飞速和社会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的产生和冲突成为必然,日趋增多的各类信访活动就是其主要体现之一。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不断增多的大规模群体性信访和矛盾激烈的个体信访,引发了持续上升的“信访洪峰”,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也使我国的信访工作和信访制度再次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纵观近几年来的信访情况,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呈现倒金字塔形的增长趋势。这种特点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数量逐渐增多,类型趋向多样,规模日益扩大,层次越来越高。 数量逐渐增多可从历年的信访接待数字反映出来; 类型趋向多样表现在涉法信访、涉拆迁信访、涉土地承包信访、涉土地补偿信访、涉农税信访等等,已经从以前的相对比较单一发展到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规模日益扩大表现在以前的信访主要是信访人个人的匹马单枪,如今的信访大有渐成集团之势,几人、十几人、几十人;层次越来越高表现在赴省进京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赴市、县上访更是司空见惯,并且由于上访人员的增加,已经影响到国家“两会”的顺利召开和一些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
中国目前的信访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参与类信访;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 参与类信访主要是指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及批评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的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获得经济自由后开始关注社会生活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结果,也与中国公民有了更多的权利意识和言论民主分不开。 求决类信访目前在各级政府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中所占比例最大。大到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失业保障,小到社区水电煤气的维修、邻里纠纷甚至家庭矛盾,都会找政府信访部门,以求解决。
诉讼类信访(也称涉法信访)是目前中国最让人叹为观止的信访类型,是指那些已经或应当被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受理,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已审判终结的案件中,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转而向上级有关机关投诉, 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 。颇有中国特色的是,一些案件刚起诉到法院,一方或双方诉讼当事人就开始信访,要求人大或者党政机关监督法院公正司法。这种状况一方面显示了中国司法权威及法院公信力存在的危机,另一方面信访人的各种心态也十分耐人寻味——他们往往寄希望于某一领导的批示以加重在其案件中胜诉的砝码。
二 、法院信访工作的难点——农民重复上访
以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农村开始进入快速变化的转型期,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突出,各种利益冲突加剧,影响稳定的因素逐渐增多。近几年来,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信访也在不知不觉中成为老百姓主张权利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渠道,而涉法信访的比例高达40 %以上。农村的问题解决了,中国的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农民信访问题解决了,信访问题同样也就解决了一大半。而农民涉法信访问题还有许多症结尚未解开。农民涉法信访问题说到底就是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近年来,农民涉法信访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负担加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农用物资,侵害农民利益;乡镇基层干部作风粗暴,作风不正和违法乱纪;违法执行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等。
(一) 主要特点
1、法律意识差,整体素质低。信访人员普遍文化素质较低,其中文盲或半文盲所占比例较大;而且绝大多数年龄大、收入低、经济状况差。通常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尤其缺乏现代诉讼制度所要求的程序意识。他们虽然有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以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社会正义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条件认识模糊,从而导致其上访行为脱离理性轨道。
2、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有的上访已成习性,并有我行我素、长期缠诉倾向。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是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这些人长期上访缠诉,有的上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有的人抛家舍业,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的以乞讨或捡破烂为生,在法院周围安营扎寨或露宿街头;还有的专门串联其他上访人员并向他们传授上访“经验”,实际上已经成为职业上访者。如利津县北宋镇四图村赵某以“诉讼大王”、“上访老户”、“学法守法用法公民”自居,自1995年以来,向法院提起各类诉讼10余件。在此期间不断向县委政法委、信访局、市中院、省高院等部门上访,将诉讼上访作为一种乐趣和嗜好,深陷其中不能自拔。
3、多数上访者情绪激烈、言行偏激、举动异常,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有些人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各种手段对法院施加压力。他们串联、聚集,拉横幅、穿状衣,下跪、哭诉,静坐、示威,围堵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大门,拦截领导干部车辆,围攻法院工作人员,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有的以自杀、自焚、跳楼、爆炸等相威胁,也有的谩骂、攻击甚至伤害接访人员。这些人虽经各级各部门耐心地反复做工作,但仍屡访不止,成为一大社会问题。他们耗费了接待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正常信访工作受到很大干扰。
4、产生重复上访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大多集中在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民事案件,如当事人不服宅基地纠纷、劳动争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民事裁判而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部分产生重复上访的刑事案件是贪污、受贿等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其中多数是针对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 原因分析
1、法律知识的欠缺是农民重复上访形成的根本因素。 我国进行普法教育以来,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水平虽有不同程度的进步,但存在着参差不齐等问题,一部分案件当事人既无法律知识,又不咨询专门法律人员,仅凭个人感觉进行诉讼,结果造成败诉的不利后果,其中个别当事人在败诉后不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而是主观臆断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不停地进行重复上访、上访。并且很多群众对司法机关处理程序、方式和结果的片面认识,是造成重复上访案件发生和增多的又一原因。 司法不公现象总是个别的,许多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总是正确合理的,但由于群众缺乏具体法律知识以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过高要求或者片面认识,不可避免地把许多原本正确的案件当成错案,甚至想当然的将这种情形归结为执法人员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所致,而且不考虑具体情况(如对生效的判决已批转执行但因客观情况确实无法执行而仍上诉反映法院不予执行等)、不问处理方式的阶段性(如在上诉期限即行上访要求处理等),稍不如愿就走向上访这条路。
2、风险意识差、无证据意识是重复上访形成的次要原因。 申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无风险意识,滥用诉权,仅凭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不考虑自己和对方证据情况,而以群众评理模式进行盲目的诉讼,加之个别职业道德较低的律师为收取高额代理费,不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造成部分当事人盲目行使诉权,不仅造成败诉后果,而且需承担巨额诉讼费用,败诉后进行反复申诉和上访。如被拆迁人董某,因其一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问题,按照其本人计算,房管部门应补偿其拆迁补助款1000余万元,借3万元作诉讼费进行起诉,要求房管部门进行巨额拆迁补助赔偿,不但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庭支持,且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败诉后反复重复上访。
3、司法机关的裁决、处理不公正,司法权威下降是涉法信访的另一主要原因。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司法应有的权威性目前尚不具备。当前社会和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期望值过高,而由于司法体制的制约,以及当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社会诚信意识尚未普遍形成,当社会和公众的诉求通过诉讼未获满足时,便失去对司法的信赖,转而寻求法外途径。目前我国司法裁判大部分是正确的,但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仍然有相当一部分的错案、冤案,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不少的问题,这是不容否认和回避的。对司法机关而言,一件错案在所办案件中的比例可能很小,但对具体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他必然要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反映。因案件久拖不决、裁判错误而形成的涉法上访比重较高。司法公信力下降也是导致涉法信访的重要原因。有的农民不相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不相信司法机关在地位反差较大的当事人之间能做出公正裁决,对司法机关存有不信任心理,认为法院裁判不公、偏袒对方,把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接待人员的解释当作“官官相护”的借口,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而不断纠缠。这类当事人在涉法上访中也有相当比例。
4、程序瑕疵,法律文书质量差是形成重复上访的一个诱因。法院审判活动中,因法院人员少,案件多等因素,在案件开庭审理中,不重视审判程序,经常出现案件承办人一人审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中途退庭或者根本不到庭,虽然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但败诉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程序上的瑕疵,到处上访,要求对案件抗诉再审。部分申诉人抓住个别判决文书质量差的弱点,以文书中出现病句或错字等问题而反复申诉。
5、涉法信访的低实效状况是农民重复涉法信访的重要原因。在当前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增多,现有的信访工作格局正面临严峻的挑战,体制“瓶颈”正成为信访工作的主要障碍。第一,各级信访机构规格不统一,名称繁多,职能交错,缺乏内在的沟通和协调,信访效率低下。全国尚未建立起统一、有效的信访工作体系,具体工作无规矩可循,处理信访事项的随意性大,信访地位遭到相当程度的“矮化”。第二,大部分信访事项“有头无尾”,不了了之。有人形象地将信访立案比喻为彩票中彩。第三,信访工作人员是流动性大,不能适应信访工作需要。少数信访部门同志的责任心不强,作风漂浮,对群众涉法信访怀有抵触情绪,甚至认为上访人员是无理取闹, “不老实”、“爱闹事”,对群众递交或邮寄过来的信访材料,也常常是简单地附上便函、盖上公章一转了之,使信访部门成为只起材料转递功能的“邮局”,致使一些本可以及时处理的涉法信访案件转化成了疑难案件。
6、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处理农民涉法信访问题的粗暴方式从反面增强了当事人誓不罢休的决心。据统计,当前信访案件中,80 %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 %以上是基层应该也可以解决的问题 。但是对于基层政府组织可以大有作为的涉法信访工作, 一些地方不是积极解决问题,反而把主要精力放在“围追堵截”上,结果堵不胜堵、截不胜截。上访农民为了对付各级政府的“围追堵截”,多采取半夜三三两两出村,然后以组或村为单位联合行动,集中包车,半夜出发赴省、赴京的办法。这种情况具有经常性,大大削弱了政府对社会的整合能力,影响了社会稳定。
三 法院信访工作体制的改革——践行司法为民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各种热点问题不断反映到审判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处理好群众普遍关注和社会反映强烈的各类司法问题,践行司法为民,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法院信访工作的使命感。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复查当事人申诉案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再审立案,是密切联系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联系,解决群众实际问题,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司法工作,它不仅关系到审判工作全局,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更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一) 些值得借鉴的实践改革措施
1、洛阳某法院建立了“信访稳定巡回法庭”。“信访稳定巡回法庭”由监察室、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和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组成,其职能包括:一、处理涉法上访案事件的复查、审理和息诉停访工作。二、及时召开由案件当事人和承办法官参加的听证会。三、让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介入。
  “信访稳定巡回法庭”有着独特的工作方法。其对信访案事件实行流程化管理,做到“三定五个一”,即定人员,定标准,定审理期限,交办案件突出一个“快”字,查处案件明确一个“实”字,结案归档体现一个“严”字,卷宗管理做到一个“细”字,处理信访注重一个“效”字。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案件,要求院领导亲自接访,亲自落实。凡涉及信访的全院干警,必须积极配合该庭工作,发现有推诿扯皮者,不管职务高低,坚决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2、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不服生效裁判而上访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承办人,审判长或庭长负责接待处理。 过去,由立案庭“一揽子”承接信访接待,由于接待人不是案件承办人,对相关案件具体情况不明易使接待缺乏针对性,说理不够充分,也形成了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只判决不接访的“两张皮”怪圈。因此,竹山法院决定对该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包括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决定书,当事人而不服上访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承办人、审判长或庭长负责接待处理,对申诉无理的,负责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直到当事人不上访、不申诉、服判息访为止;认为申诉有理的,由原合议庭写出书面报告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涉及执行环节申诉上访的,由执行局负责接待处理。
同时,竹山法院还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以院领导负责,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信访领导接待制度和首访接待制、包案责任制、归口办理制、责任追究制等五大制度,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后果的将视情节给予年终责任制考评扣分,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予以诫勉,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万年法院推行诉前风险提示制度。日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推出诉前风险提示制度,将风险告知前移,将诉讼、执行置于“阳光”下。针对有的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对法院有不满情绪的情况,万年法院将风险告知前移,即在当事人起诉前由立案庭告之受理案件收费情况、执行过程中收费情况、诉讼中举证风险责任、执行中风险责任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如何退费、能否退费。诉前风险提示制度推行后,使前来起诉的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成本、诉讼风险、执行不能的后果,而自行决定是起诉还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通过诉前风险提示制度运行,当事人缠诉现象、涉法上访的明显减少,司法权威逐渐提高。
(二)解决方案
信访这一现象,有它产生的社会土壤,既不是一天之内产生出来的,也不可能短时期内就完全消除,关键是要树立正确的信访理念,既要看到信访形势的严峻性,又要看到信访其实是对我们工作的一个促进,要变被动为主动,变不利为有利,由怕信访转变为欢迎信访,分析信访,解决信访,主动同访。
1、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裁判公信力。首先,从司法机关自身来讲,要努力做到司法公正,这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前提。司法的权威性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只有当司法是公正的,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即古人所说的“公生明,廉生威”。如果司法不公,裁判缺乏公信力,司法权威便无从谈起。因而司法工作要始终坚持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 做到司法公正, 充分保障人民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稳定, 司法将会更具有权威性。为此,司法不但要强调实体公正,还要强调程序合法,特别强调案件处理的公正、透明和及时,在裁判文书中强化说理性,要让当事人心口服。其次,必须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宪法关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地位的宪法规定。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条件。因而要从体制上进一步按照依法治国的原则赋予法院必要的独立地位和权威,理顺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级法院应尊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根除依赖思想。
2、加强信访立法,提高信访实效。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人心,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方式和内容等都有了很大的变化,虽然目前指导信访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去年制定的《信访条例》,但立法仍有一定的滞后性,严重地影响了信访工作的开展和实效。国家立法机关应加快信访工作的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出台《信访法》,对信访人主体资格、行为规范、案件处理原则、处理程序、违法制裁等进行规范,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保证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健康进行。在信访机构的设立上,应整合信访信息资源,建立“大信访”格局。为加大对农民涉法信访问题的处理力度,可以增加信访机构的编制, 挑选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熟悉农村工作、有耐心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3、加快规范步伐,健全信访机制。
(1)把信访工作作为重要事项来抓。分析法院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在坚持依法处理信访工作这个前提下,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制,坚持“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院长具体抓,审监庭庭长直接负责”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的管理责任制。同时,将信访工作纳入各级法院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重大的信访问题,定期分析信访工作形势,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
一是完善信访接待网络。形成“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院长具体抓,分管院长协助抓,涉案庭室密切配合,审监庭统一管理的信访接待新格局。做到有访必接,接访必处、处访必果的效果。围绕信访接待工作的特点,逐步完善以院长接待日为龙头的信访接待网络。除此之外,对群众来访要求领导接见凡属合理的,院领导均亲自接待,接待时真诚相待,生人熟人一视同仁,使有理、无理的信访都能及时公正妥善处理。
二是落实信访责任制。把信访工作落实到法院干警的岗位责任中,形成以院长领导、审监庭为调控中心,以纪检监察和各审判庭广泛参与的、紧密联系其他信访部门的立体信访网络,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上级交办的涉法信访案件,实行院领导成员包案制,责任到人,一包到底。各庭室还应设立专、兼职信访员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报告上级交办的案件的办理情况。
(2)建立完善农民涉法信访预防、快速反应及反馈等长效机制。首先,要建立预防控制机制,防患于未然,将涉农案件中的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以及信访部门要善于从农村发生的各种执法活动、刑事申诉案件、民事纠纷案件和信访举报中,发现影响稳定农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将有关信息汇总分析,有重点地排查调处,变被动为主动,实现信访工作关口前移,将矛盾纠纷就地及时调处化解。第二,要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机制。一旦发生农民涉法集体信访、群体性突发事件,信访机构人员和相关司法机关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进行处理,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疏导的理念, 防止矛盾激化。第三,完善信息反馈机制。各级信访机构应将农民涉法信访案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报, 便于各部门把握上访动向,研究部署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实行重点案件判后回访制度,对涉法信访可能存在的涉农案件,承办法院应当在案件宣判后及时回访当事人,进一步释明裁判理由,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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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李娜


  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民事审判工作与广大群众接触最为直接,可以说,民事审判工作代表了法院的形象。如何使法院真正成为“公平正义-秩序-社会效益"的统一体,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和对策解决,笔者经过深入调研,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应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和影响保证司法独立、公正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但目前某些案件还存在质量不高、效率不高的问题。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在实际工作中,有诸多原因影响法院的正常执法,归纳起来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内部原因,一种是外部原因,由于上述两种原因,给当前法院的政法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1、从内因看,一是审判力量有待增强,由于法官审批制度的严格和法院进人渠道的狭窄,加之法官业务知识更新渠道和制度不够健全,致使法官数量和业务素质不能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二是审判质量有待提高,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与法官业务更新的不及时的矛盾产生。三是诉讼效益有待提高,当前对法官调解率的考核机制在促进调解的同时也带来了个别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导致案件久调不决。四是“送达难”问题依然存在,大部分被告消极应诉,逃避接受法院的应诉文书,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准确地址使得送达难成为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2、从外因看,行政干预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干扰了审判工作,对正常实施的监督、过问或批示是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指导,但有些情况是依职权违法干扰,致使案件不能顺利审理及执行。在一些地方性的决定、决议或企业改制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法不依,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造成案件久审不结、执行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当前出现的主要矛盾,法律、法规滞后也是造成审判、执行等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主要原因,经济步伐的加快,企业改制的分离、兼并、重组等问题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否则旧的问题刚刚解决,新的矛盾随之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从上述所述情况看,如有在执行工作中有义务协助的单位而不协助的,如工商、房产、银行、政府职能部门等单位,采取层层审批、处处刁难,影响法院的审理和执行,甚至造成错过执行时机,使可供执行财产转移、隐藏。

  归纳起所谈情况和问题的主要原因从内部看法院人员进入是多渠道的,大多不是专业人员,再是有部分人员不注重学习和提高自身的素质。从外部原因看,有很多职能部门的领导法律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在体制改革中,政府调控部门只从企业的利益和稳定方面考虑,相关手续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理。从法院的体制管理上看,由于法院经费受地方财政影响,人事由地方政府管辖,有些涉及到当地政府案件的案件必须向地方政府汇报、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效率,只有使法院工作脱离当地政府的管辖时,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三、解决的对策

  如何处理解决当前出现的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真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首先,从法院自身上要强化提高自身的两个素质。在用人机制上要严格把关,以确保法院队伍的素质。其次也要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各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法律意识,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的水平。其次,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对新发展的事物,要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避免因法律、法规滞后造成审判或执行中的滞留。法院管理体制上要与地方完全脱钩,变为集中统一管理,才能更有效的排除干扰独立司法。
  只有提高认识,更新观念,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司法保障的理念,改革现行法院经费管理体制,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高素质的民事法官队伍,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