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给你“当场击毙”的权利?/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39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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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给你“当场击毙”的权力?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继今年四月份广州市委副书记张桂芳明确提出“面对砍手党时,干警要敢于开枪,否则是民警的悲哀”之后,六月下旬,湖南长沙警方生重拳出击打击“两抢一盗”,举措之一即在街头挂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 “抓获飞车抢夺现行犯罪嫌疑人的奖励5000元”的横幅。这反映了我们的人民警察为了保卫人民(包括我们的人民警察)生命财产安全而与犯罪作斗争的决心与勇气。其出发点是好的,并且取得了一定效果,据红网湖南频道报道,6月11日至7月7日近一个月时间,长沙全市“两抢一盗”案件发案率锐减57.8%。(http://hn.rednet.cn/c/2006/07/10/934673.htm, 2006年7月11日访问)但是, 笔者认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存在问题,本文拟从两个方面发表个人看法。
  第一,将飞车拒捕者当场击毙,是否有合法依据?许多人都认为,“当场击毙”于法有据。其大都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十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同时引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因此草率并且自信地得出结论:对于“飞车抢劫拒捕者”,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使用枪支等武器将其“当场击毙”于法有据。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无论是《警察法》还是《条例》均只规定警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而没有赋予警察“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使用武器”与“击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以得出“当场击毙”于法有据的结论?况且,《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从此条规定看,使用武器的目的是在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给人的感觉就是对飞车抢劫拒捕者使用武器的目的是“击毙”,而且无需“减少人员伤亡”。试想,都把人家“当场击毙”了,如何“尽量减少伤亡”?《条例》第五条还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因此,长沙警方公然对外宣称“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是违法的!
  第二,从刑事法治角度来讲,“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有违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警察要“当场击毙”飞车抢劫者,必然要先判断嫌疑人是否是飞车抢劫、是否拒捕。但凭什么判断嫌疑人是飞车抢劫而不是飞车抢夺?如果嫌疑人实际上是飞车抢夺而警察认为是飞车抢劫所造成的生命损失怎么办?何谓拒捕?逃跑算不算拒捕?飞车抢劫最高院已经在去年下发了相关司法解释,在2005年6月8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从这可以看出,飞车抢夺一般定抢夺罪,特殊情形才定抢劫罪,飞车抢劫与否,还是得由法律说了算。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抢劫的情形,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抗拒抓捕,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长沙警方“当场击毙”飞车抢劫拒捕者的条件并没有体现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重要条件。此外,罪与非罪,同样应当经由法定程序才能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警察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定嫌疑人“飞车抢劫拒捕”并“当场击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
  “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是在严峻的治安态势下所作的选择,这不禁让人想起我们建国后的几次“严打”斗争。在我们经历一次一次“严打”后,社会治安理应好转,可为何至今还需要“当场击毙”这样的视生命为玩物的打击活动?我们不更应当反思一下我们的刑事政策么?抢劫者可恨,飞车抢劫者更为可恨,但也许罪不容诛。笔者认为此次湖南长沙警方的行动功利主义色彩过于浓厚,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而且其“当场击毙”之规定有违法律。长期下去,法律将被执法者自己所践踏!
  我们毫不怀疑长沙警方打出“飞车抢劫拒捕者,当场击毙”横幅的初忠,但是在法治社会打击犯罪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我们将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当某些人还陶醉于部分人们对警方所作所为的拍手称快时,笔者却为此而担忧。更有甚者,认为面对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飞车抢劫歹徒,民警可以免去鸣枪示警,直接开枪将其击毙。同样让笔者感到担忧的是,某著名院士在丢了手提电脑后,就立即想到了那个臭名昭著的收容制度,难道你忘记了“孙志刚们”所付出的血的代价?这些,无不暗示着我们的法治进程是多么的艰辛与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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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6号公布;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牛奶挤取和生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生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五条 生牛奶的生产、经营,应当坚持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计价、公平竞争、满足供应的原则,促进行业内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逐步实现牛奶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奶牛饲养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生牛奶生产者饲养的奶牛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奶牛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条 生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制容器盛装,严禁使用塑料容器。
  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生牛奶的生产者销售生牛奶时,应与收购者签订《生牛奶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调解方式。


  第十二条 生牛奶生产者应销售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牛奶,不准销售奶牛在特殊生理时期、各种病理状态下所生产的生牛奶和已被污染的生牛奶。严禁在生牛奶中掺杂使假。


  第十三条 生牛奶生产者直接向乳制品加工企业销售生牛奶,必须具有冷却、冷藏保鲜设备。生牛奶挤出后必须在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生牛奶生产者,必须在2小时内将生牛奶交售到生牛奶收购站。


  第十四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收购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厂房;
  (二)有能够进行生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生牛奶收购者应当严格按照《生牛奶购销合同》规定收购生牛奶。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和销售的生牛奶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兴办奶牛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奶牛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奶业生产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购量每吨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至5倍处以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不宜对证券营业部进行信誉评级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不宜对证券营业部进行信誉评级的批复
证监会



济南证券监管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辖区内证券交易营业部进行信誉评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信用评级要由专门资格机构进行,监管部门不应直接评信,你办不宜对证券营业部进行信用(或信誉)评级活动。
二、你办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要求,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营业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内部控制,以提高证券营业部综合素质,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