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3:08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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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 

       王春晖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 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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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电子副本和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协调全省范围内有关代码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承办省级机关和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证颁发工作;

  (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证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企业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豫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豫机构;

  (六)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等资料,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代码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代码证(代码号不变),同时收回原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的代码证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补发代码证应当使用原代码。

  第十一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部门接受年度检验。到期未年检的代码证不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申领、补发、换发代码证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使用代码证。

  第十五条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查验代码证的有效性。在建立信息系统时,应当通过代码证电子副本获取组织机构的基础信息。

  第十六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以代码作为组织机构身份的认证依据。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代码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发现组织机构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证的颁证、变更、补发、换证、年检、注销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入自治区国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和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配套设施。因平时开发利用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改造,不得降低防护功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