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仲东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8:4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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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仲东阳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与法》200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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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月7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户籍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工作生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有将户籍迁入本市意愿的,应遵照本办法明确的条件、程序,申请将本人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亲眷的户籍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户籍迁入的核准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并应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外,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第六条 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或指导招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申请户籍迁入:

(一)具有全日制院校硕士或博士学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业资格,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作已满1年、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四)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在本市地方企业工作已满3年、已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获得下列荣誉称号或名次的人员,可申请办理本人的户籍迁入;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的,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一)获得市、区两级党委、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或其他荣誉称号;

(二)在市级以上劳动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

第八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经贸、劳动部门认可,企业自行引进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职称,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并已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二)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8年以上,从事技术工人岗位,达到中级职业资格以上,已连续8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三)在本市各类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已连续10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且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连续三年累计纳税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应不低于5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出资额应占该企业实收资本30%以上,或不低于50万元;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年累计纳税15万元以上,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条 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其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在项目建成后,可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户籍迁入条件的,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办户籍迁入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其已迁入本市的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人才引进落户若干规定》(新克政发〔2008〕27号)和本市其他人才引进落户的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实行承包的项目、方式、指标、期限,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商定。公开招标的承包项目,应提前将有关指标张榜公布,公平竞争。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就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规模经营的承包合同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承包合同书的格式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承包起止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三)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投资投劳、管理维修等指标;
(四)承包方依法缴纳的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缴纳期限和办法,应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办法;
(五)承包方承包较大规模的山林、水面、茶园、桑园、果园等专业性项目,应缴纳的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缴纳的期限、办法;
(六)发包与承包双方保护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资源的责任;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办法;
(八)对承包方破坏资源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或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四)发包方超越权限发包或发包的生产资料权属有争议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承包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合同,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的建议。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承包凳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主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二)按合同规定向规模经营的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用承包方应投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四)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及时重新发包;
(五)贯彻落实国家保障和扶持农业稳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保障承包主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照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享用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保护措施、生产经营服务和公共福利;
(二)承包合同期满后,有权对承包生产资料的增值部分向发包方获取补偿费,具体增值补偿标准,由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下享有优先权;
(三)有权拒绝承包合同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负担;
(四)接受发包方的指导,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五)依法交纳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保护承包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公用设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预防的外部因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经营或闲置,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七)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承包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成的按承包合同纠分处理。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的合同的,应制作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合同允许继承、转让;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人将承包项目转让给他人或组织,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或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但转让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使承包合不同不得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费用、调用劳务的;
(二)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发包方任意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买卖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七)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的;
(八)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闲置的;
(九)承包方拒不交付依法承担的税金、费用和劳务的;
(十)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或仲裁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在未调解或仲裁以前,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发出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调解书或裁决书。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承包合同发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