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公证的尴尬/吉松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6:42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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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公证的尴尬

吉松祥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许多公证机构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几千件的招投标公证量,涉及到的标的额达到几百亿,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也比一般业务多得多,一片“繁荣”的景象,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招投标公证一直面临着很多的尴尬。
入门的尴尬
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各方当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预防职务犯罪。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是拒绝监督的,也可以说,当事人几乎没有自愿接受监督的,想通过招投标谋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监督越少越好,而没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动接受监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们干嘛来监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错误了一样”。可以说,让当事人自愿申请接受公证机构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标公证首先就遇到这个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立法把公证放在了“或者”以后的“还可以”的位置上,纯粹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而没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的区分,使得现实中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基本上取决于招标人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监督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证费用,造成几乎没有招标人主动申请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未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这给各地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许是认识到了单纯自愿公证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规则作出了区别规定,如《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办理公证”,可以说,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这么一条难得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第一,招标法规定任何招投标公证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规却规定部分招投标必须公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较差,“应当办理公证”的是所有的“建设项目”,还是“大中型建设项目”,如果是后者,那么何为“大中型”,是以建筑面积来衡量的吗,还是以工程造价、抑或是投资主体地位衡量?另外,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公证的话,是招投标无效还是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法规都未涉及。既然这样,公证与不公证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又何必要公证呢?招投标公证面临的第一个尴尬即是入门的尴尬,并由此带来不少尴尬。
参与过程中的尴尬
经过招标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来,必然要求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终止公证活动:(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这些规定都是很明确的,是可以完全执行的,但是在现实中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公证机构就真的能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吗?答曰:非也。
首先,公证机构能够参与招投标活动,完全是由招标人申请的,是招标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证费也是由招标人支付的,按照“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最朴素的思想,公证人员很难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规定办事。
其次一个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公证机构的内部机制问题。近年来,各地公证机构相继开始了事业单位改制运动,即原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证机构改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制后,国家不再负担公证机构的绝大部分开支,包括人员待遇、日常开支等,这笔费用完全由公证机构自行解决,并且公证人员实行效益工资制度,谁每年收取的公证费用多谁的收入就高,这些原因造成了公证机构主要是以收费来衡量某个公证人员的价值,公证行政主管机关也以公证机构的收费总额高低来评价公证机构优秀与否,这对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是莫大的打击,对公证机构保持自身的中立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破坏了国家公证机构的公正形象。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一有违规的言行,公证人员就严厉指出的话,很可能招标人自己就会“拒绝公证”了,这样,不仅公证费用收不到,收入降低,还会受到领导的批评,批评你不懂得“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处于这样的尴尬境地,经办的公证人员对招标人的违规行为,或者是不闻不问,或者还得帮助其想点方法规避法律,这对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证人员来说,已经不只是一种尴尬了。所以,近来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不公正”的现象,就很不奇怪了。
地位尴尬
在招投标过程中,公证人员的地位也是很尴尬的。
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学习了几年的法律知识,并且在执业之前都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因此,对法律的了解比一般人更加熟悉和深刻,然而,这并不见得就是公证人员骄傲的资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某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对其有效性产生了争议,公证人员指出这张支票应为无效票据,因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评委却是不太相信,公证人员当即找出了票据法的条文出来给评委看,即使是这样白纸黑字的事,评委还是提出要听听招标管理办公室(处)的意见。这对公证人员简直就是莫大的讽刺!当然,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但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地位可见一般。
不止是如此,现实中公证机构往往成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对行政主管人员的指示通常都是唯诺是从,甚至对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言行也只能从中附和,根本没有纠正的能力,名义上是协调合作,实际上是言听计从,缺乏独立公正的勇气,原因就是公证机构在招投标公证业务方面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支持,行政人员说一句要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话抵得上公证人员说十句,若说一句根本就不需要公证的言语,公证机构就将无从介入招投标活动,所以公证机构是有求于行政部门的,造成的后果就是公证监督根本失去了中立、公正的应有本色。
和从事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公证人员交谈,最大的感触就是一个“难”字,缺乏法律的支持,又面临着收费的压力(据悉,公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给下属公证机构一定的收费任务),还不能完全以市场竞争的手段去经营,这些不利因素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公证机构和人员身边的一道鸿沟,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正是这道鸿沟正在一步步的侵蚀着公证机构的正义形象。尽管各地公证员协会制定了各种行业规范,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根本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可以说,我国的公证行业已经走到了悬崖的边缘,如果再不进行有效的改革与完善,受损害的就不是公证机构本身了,而是整个国家的信用体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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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在原则规定下,应当规定哪些应当适用缓刑的情节,但同时应当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设置和完善缓刑听证程序,改革、完善缓刑执行制度。


  关键词:弊端;执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还有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4、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2、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再说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4、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金融支农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

自2013年起,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由10%提高至中西部地区50%、东部地区40%。其他险种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结合上述政策和当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上报2013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2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及相关数据统计表(含地方特色险种)。

二、认真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做好相关工作,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认真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情况,包括主要做法与政策,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资金运用、财会处理等规定,2007-2012年各家保险机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的保费、赔付、承保利润、综合成本率及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与余额等数据,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议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的政策建议。

三、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2013年起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10个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鼓励其他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探索试点。请试点省(区)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并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继续推动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