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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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4日,水利电力部

为提高火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质量和实现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化,电力规划设计院组织西北电力设计院编制了《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经反复征求管理、设计、科研等单位及部分省、市环保局的意见,先后提出了讨论稿和审议稿。部环保办和电力规划设计院于1986年11月12日至15日在长沙召开了“火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会议”,与会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审议稿进行了认真的审议。经征求国家环保局意见后,现正式批准颁发,编号为SD208--87,自1987年5月1日起实施。
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将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告电力规划设计院。

附:火力发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原则和内容深度规定
1.1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加强火电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高火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质量和实现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1.2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电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可以填表的应参照本规定,并根据(86)国环字第003号文附件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及省级环保部门或国家环保局审批。
1.3本规定适用于5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供热机组为2.5万千瓦及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火电厂一般只填写报告表。
1.4火电厂的环境影响评价应由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报告书应由电力系统持“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1.5环境影响评价应先编制评价大纲。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省或国家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再进行环境评价,在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报告书。
1.6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及其它有关文件;火电厂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7新建工程的报告书(表)应根据项目建议书的规划容量编制。
扩建工程已按规划容量编制了报告书(表)并已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审批。且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无较大改变时,不再编制报告书(表),必要时可进行环境现状调查。
1.8为确保火电厂“三同时”的实施,评价单位应在报告书中提出防治污染的措施和设施,要有方案比较、工艺流程、工程投资分析,要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1.9扩建的火电厂,除按本规定进行工作外,尚应结合老厂统一规划,对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1.10火电厂的环保是综合性很强的工作,要在除尘系统、除灰系统、排水系统等的水量、水质平衡作全面规划,提出综合的治理方案,以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一的目的。
2.1评价步骤
——确定综合评价单位,并与参加专题评价单位协商;
——现场踏勘;
——编制评价大纲;
——审查评价大纲;
——进行评价,编制专题报告;
——编制报告书;
——预审报告书;
——省级环保部门或国家环保局审批报告书。
2.2评价大纲内容
——编制依据;
——工程简介;
——评价对象、目的、范围;
——评价总体方案及框图,评价的计划进度和各项费用预算;
——环境现状调查评价的范围、项目、内容、方法、标准、监测成果的精度、费用;
——环境影响预评价的范围、项目、内容、方法、标准、费用;
——编制报告书的内容提纲。
评价大纲中调查及评价的具体项目可根据厂址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2.3评价方法
应尽量搜集厂址周围地区的环境现状资料及其它类似电厂的有关资料,进行适当筛选、类比分析,当资料不够时可进行必要的测试工作。在此基础上结合火电厂建设情况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和预测。
2.4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2.4.1一般应包括大气环境现状评价、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特征、计算模式和参数的确定、允许排放量及地面浓度计算、大气环境影响预评价、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等。

2.4.2大气环境现状评价一般在电厂周围10千米范围内进行。调查项目包括降尘、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季节进行。
2.4.3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特征的测试应取决于厂址的地形、气象等条件。
2.4.3.1一般农村平原地区,可不进行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但要根据有关气象台(站)资料,提出能代表厂址地区的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资料。
2.4.3.2在下列地区建厂须进行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工作,必要时应做扩散试验或室内模拟实验。
——丘陵山区;
——在电厂周围10千米范围内有海域的沿海地区;
——在电厂周围10千米范围内有水面面积超过100平方千米的湖泊或水库的水域地区。
2.4.3.3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工作,应选择有代表性的季节,并与其它监测、试验项目同步进行。每季观测有效天数一般不少于10天,每天观测不少于8次。

2.4.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计算,在平原农村、丘陵和城市的电厂区应按《火力发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执行。但对建在山区、沿海等复杂地形处的电厂要论证选用的模式和参数的合理性。
2.4.4.1大气污染物排放计算项目暂定为烟尘和二氧化硫。
2.4.4.2烟尘、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为工程规划容量时锅炉额定出力下,按设计煤质计算时从烟囱排出的总量。
每台锅炉的烟尘排放量按公式①计算。
6 y
Bg ×10 ηc A q4
MA =----------(1--------)(------+------)
3600 100 100 100

QDW
·----------------------)δfh
8100×4.1868
克/秒………………………(1)
式中Bg ——锅炉额定负荷时的燃煤量(吨/时);
ηc ——除尘器效率(%);

A ——燃煤的应用基灰份(%);
q4 ——锅炉机械未完全燃烧的热损失(%);

QDW——燃煤的低位发热量(千焦耳/千克);
4.1868——换算系数,1千卡=4.1868千焦耳;
δfh——锅炉烟气带出的飞灰份额(%)。
每台锅炉的二氧化硫排放量按公式②计算。
g 6
2×B ×10 ηSO2 q4
MSO2 =--------------(1--------)(1--------)
3600 100 100


------·K 克/秒……………………(2)
100 
式中Bg ——锅炉额定负荷时的燃煤量(吨/时);
ηso2 ——除尘器的脱硫效率(%);

S ——燃煤的应用基硫份(%);
K——燃煤中的含硫量燃烧后氧化成SO的份额;
2——SO2 分子量与硫分子量的比值64/32。
其余符号见(1)式。

2.4.4.3不同类型的锅炉烟气带出的飞灰份额与锅炉型式有关,在未取得制造厂给出的数据时,其数值可参照表1选取。表1 飞 灰 份 额
------------------------------------------------------------------
| | | 旋 风 炉
锅炉型式 |固态排渣炉|液态排渣炉|------------------------
| | | 立式 | 卧式
----------------|----------|----------|----------|------------
飞灰份额δfh%| 90 | 60 |40 ̄45|15 ̄30
------------------------------------------------------------------

2.4.4.4除尘器效率应采用制造厂提供的数值。在未取得数据时,可参照表2选取。表2 计算用的除尘器效率
--------------------------------------------------------------------
除尘器 |多管式|高效旋风|洗涤式水|文丘里、斜棒|静 电|布 袋
型式 |除尘器|式除尘器|膜除尘器|栅水膜除尘器|除尘器|除尘器
--------|------|--------|--------|------------|------|--------
效率ηc | 75| 85 | 90 | 95 | 98| 98
(%)| | | | | |
--------------------------------------------------------------------

2.4.4.5燃煤中的硫份在燃烧后生成SO2 的份额随燃烧方式而定,在未取得数据时,一般可按表3选取。表3 烟气中SO2 的份额
------------------------------------------------------------
| | | 旋风炉
锅炉型式| 链条炉 | 煤粉炉 |----------------
| | |增 钙| 不增钙
--------|--------------|----------------|------|--------
份额K |0.7 ̄0.8|0.85 ̄0.9|0.9|0.95
------------------------------------------------------------

2.4.4.6除尘器的脱硫效率随其型式而不同,在未取得数据时,一般可按表4选取。表4 除尘器的脱硫效率
--------------------------------------------------
除尘器型式 |干式除尘器|洗涤式水膜|文丘里水膜
| | 除尘器 | 除尘器
--------------|----------|----------|------------
ηso2 (%)| 0 | 5 | 15
----------------------------------------------------

2.5水体环境影响评价
2.5.1水体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水体的现状评价和影响分析及预评价。
2.5.2水体现状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现状的调查、监测和评价。
调查包括火电厂取水及排水接纳的地表水名称、流量、库容、水位、流向、泥沙量、水温、水质、水体功能等,有自然或人工养殖水域区必要时应了解水生生物的情况,当取用地下水时,应收集有关水文地质资料。
对扩建电厂还要进行老厂的水体调查。
监测一般包括火电厂取、排水口的上、下游水质监督,必要时进行灰场附近地表水、地下水的监测。扩建电厂还要监测各排水口的水质。监测的布点及采样力求有代表性。水质分析方法应按有关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
评价是指在水体现状的调查、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标准和评价模式对水体现状,做出结论性意见。
2.5.3水体环境影响预评价是指火电厂排水对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一般包括:
——灰场排水对地表水的影响;
——电厂废、污水排放对附近地表水的影响,包括酸碱水、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评价的依据应为水体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的排放标准。
2.5.4考虑到厂址条件的差别,对下述项目,可根据厂址的具体情况确定:
——灰场在饮用水源或水源保护区附近时,灰水对地下水影响的预测;
——在重要水生生物的水域区,电厂温排水的热影响及对水生生物的影响。
2.6噪声环境影响评价
噪声环境影响评价包括噪声环境现状调查及影响预评价。现状调查是指厂址所在地的噪声水平,对扩建电厂还应加老厂的噪声水平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影响预评价是指火电厂建成后的噪声水平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2.7固体灰渣的评价
固体灰渣评价包括灰渣的处理方案、防止飞灰飞扬措施和综合利用设想。
2.8其它环境的评价
一般应根据厂址所在地的具体情况,视需要和可能进行必要的其它环境评价。
3报告书格式与内容
报告书的格式一般应按本条文编写,其内容可根据各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
3.1前言
3.2编制依据
3.2.1任务依据。与环保有关的审批文件、协议等的名称、文号。
3.2.2评价大纲的审查意见
3.2.3评价标准
3.3电厂概况
3.3.1电厂的名称及性质
3.3.2电厂的规划容量、分期建设容量
3.3.3厂址方案简述,要附厂址位置图。
对扩建电厂除了要附新、老厂位置图外,还应加老厂概述。老厂简介一般应有如下内容:
——老厂简况,包括地理位置、投产日期、汽机锅炉容量、运行年限、占地面积、人口、福利区布置、公共福利设施等;
——燃煤量、煤质、配比、来源、灰份分析等;
——除尘器型式、效率;
——烟囱结构型式、高度、内径及运行现状;
——水源、冷却水系统简况、水量平衡图;
——大气质量控制系统,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方式、监测系统、环保人员、设备等;
——各种废水、污水处理系统,包括系统图、水量、水质、去向、监测情况;
——除灰系统及灰场简况;
——灰渣综合利用;
——老厂的绿化规划及现有状况。
3.3.4工艺流程及框图
3.3.5燃煤量、煤质、来源、配比、灰份分析等
3.3.6水源、包括水源地的位置、范围、可采水量、所需水量、水质等
3.3.7占地面积、人口等
3.3.8公共设施,包括生活福利区、商店、学校、医院等
3.3.9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方式等
3.4建厂地区概况
3.4.1建厂地区的地形、地貌
3.4.2建厂地区的地质、地震
3.4.3建厂地区的水文和水文地质情况
3.4.4建厂地区的气象条件
3.4.5所需保护的主要对象,包括各种经济作物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居民居住区等。
3.4.6建厂地区的天然矿物资源、人口、农作物、工矿企业分布等。
3.5建厂地区的环境现状评价
一般应包括下述内容:
——大气环境现状;
——水体环境现状;
——噪声环境现状;
——固体灰渣现状;
——其它环境现状;
上述各项均要包括范围、项目、标准、结论。
3.6大气环境影响的分析及预评价
3.6.1厂址地区的污染气象特征
气象台站的地理位置和标高,要说明收集的气象资料适用于厂址的代表性。
应有气象台站五年定时或有代表性一年每日逐时的风、云、日照、气温、气压资料,统计十六方位的地面风速、风频和各类稳定度的各方位频率。
进行大气边界层污染气象测试的还应包括各稳定度类别及各方位频率、风的垂直分布、风廓线指数、温度的垂直分布、混合层高度等。
对于复杂地形的地区,尤其要阐述特殊的污染气象特征。
3.6.2扩散参数的确定
引用扩散参数的,应阐明引用的理由。
通过扩散试验或风洞试验确定的,应较详细介绍其试验方法,过程、结论及比较分析。
3.6.3计算模式的确定
引用模式要阐明理由。
通过试验确定时,应较详细介绍其过程、方法、结论及比较分析。
3.6.4允许排放量计算
3.6.5地面浓度计算
应有各类稳定度、不同方位、评价点的地面浓度。扩建电厂还要计算老厂地面浓度。
通过试验的项目,应根据每小时的有关气象参数,逐时逐天计算日平均浓度。
3.6.6大气环境的影响分析和预评价
——允许排放量分析;
——地面浓度(含评价点)分析;
——逆温层影响分析。
对于复杂地形,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沿海(水)域建厂的海(水)陆风环流和局地气团变性引起的污染,特别要注意漫烟型污染;
——丘陵山区的不利气象条件下的污染。
经过对可能出现的污染作出估计后,预测对环境的影响。
3.6.7大气治理措施
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除尘器选型及效率;
——烟囱高度、出口内径、型式及数量;
——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措施;
——老厂的改造意见及采取的措施。
3.7水体环境影响的分析及预评价
3.7.1各废水和污水排放量、水质及处理措施
一般应包括以下废水和污水:
——灰场排水;
——循环水排水;
——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
——锅炉酸洗水;
——化学处理排水;
——其他废水,指临时性冲水、煤场排水。
3.7.2各排水处理后对环境的影响分析
——灰场灰水对地表水的影响分析;
——电厂其它排水对环境的影响分析。
3.8灰渣治理
3.8.1灰渣排放量及灰成份分析
3.8.2除灰系统简述
3.8.3灰场简述
3.8.4灰渣治理方案
3.9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分析及预评价
3.9.1火电厂附近噪声水平及火电厂噪声防治措施
3.9.2火建厂建成后噪声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
3.10其它环境的影响评价
3.11绿化
绿化的初步规划及绿化系数。
3.12环境监测
火电厂的环境监测应按《火电厂环境监测条例》进行。
一般应有:
——监测布点原则;
——监测项目;
——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面积等。
3.13环保投资
一般应包括下列设备、设施投资:
——除尘器设备、支架、基础;
——烟囱(含基础);
——除灰系统(含厂外灰管、支架);
——灰场;
——废污水处理系统(灰水、生活污水、含油、化学水排水、酸洗水、煤场排水等)
——灰水回收系统;
——环保测试费用;
——环保监测站费用;
——绿化费用;
——除水器;
——消声器。
环保投资额及占火电厂总投资的百分数。
3.14环境影响评价的可行性结论意见
3.14.1结论
——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建设规模、选址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采取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和经济合理性。
3.14.2建议
从环境保护出发,提出对下一步或初步设计中要做的工作意见。
3.15附件、附图
3.15.1附件
评价大纲及与环保有关的文件、协议的全文或摘录。
3.15.2附图
——电厂厂址地理位置图;
——总平面布置图;
——除灰系统图;
——各种废污水处理流程图;
——地面浓度分布图;
——灰场规划图。
附 则
1.本规定由水电部电力规划设计院负责解释。
2.本规定由水电部西北电力设计院编制。
3.本规定由西北电力设计院阮少明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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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增加其编制,其人员、设备和基金征缴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和征缴、个人账户的管理、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并提供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与国家适当补助相结合、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坚持全市基本框架相对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分步实施,并逐步向全市统一政策过渡。
第六条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实施步骤上,可采取逐步过渡措施,即根据农村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调节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逐步实现并轨。
1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
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可按全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或换算成绝对额确定。起步第一年按40%左右掌握,以后逐年提高4—5个百分点,经过4—5年过渡,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第七条建立完善以纯农人员为主体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组织实施: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本市户籍的农村劳动力。
(二)基金筹集的原则。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原则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参照上年城镇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左右确定,每年由市和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三)建立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负担、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为兼顾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具体分担比例可由县级市(区)视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其中个人负担按50%左右掌握。
各地对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可对纯农人员的年龄设置一定条件,一般按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左右掌握。
(四)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制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高于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每年定期公布。
第八条对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县级市(区)在确定补贴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农民已有的土地保障情况和未来财政的承受能力,起步不宜过高。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村集体经济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九条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退休养老年龄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未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采取“大账户小统筹”的运作模式:
(一)国家、集体的补助补贴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或由个人全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左右记入个人名下,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10%左右建立统筹基金,适时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农民适当增发养老金,以及给参保死亡人员家族计发丧葬补助费。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退休养老年龄;(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养老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可采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享受。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按既能确保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参保人缴费多少的原则,实行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积累额挂钩,具体由各县级市(区)制定相应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为有利于城乡劳动力就业统筹,方便职工流动,应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互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将被征地的保养人员和适龄劳动力逐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所需费用由征地补偿安置费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征地发生地的财政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考核目标责任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力度。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农村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确保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除将基金的结余额存入银行和用于购买国债外,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运营所得收益归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为增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各级财政应建立农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基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六条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期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列账,纳入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在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应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过渡期满后,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与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并轨。
第十八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对纯农人员采取的财政补助应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落实,具体事项由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顺利推进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向全市相对统一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过渡和并轨。各地凡制定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涉及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调整,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